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补缴了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2011年11月21日,虚开税额为151059.78元,在2014年6月25日阳泉市郊区**局对山西**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该公司已补缴了所欠税款151059.78元。2019年12月13日侦查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根据最高法2018年226号文明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不再参照法发[1996]30号的标准,而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数额标准的规定,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分别是50万元、250万元,该案中税额为151059.78元,本案虽然达到立案起刑标准,但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所以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其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案案发时是在2011年11月21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侦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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