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张某某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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