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受雇于李某甲的云泰化工厂打工期间,所实施装卸原油等活动客观上对李某甲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鉴于涉案当事人系被雇用的打工人员,且在打工期间未起到管理作用,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其主观上对于所生产、加工的原油是国家禁止企业、个人买卖、加工以及是否是盗窃所得或是售往何处缺乏具体的违法性认识,与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直接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的主观违法性认识仍未查清,同时对于被不起诉人仅凭口供交待参与盗窃的天数和车辆次数计算涉案数额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款项来自郑某某的说法仅有宋某某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房某某受雇于李某甲的云泰化工厂打工期间,所实施装卸原油等活动客观上对李某甲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鉴于涉案当事人系被雇用的打工人员,且在打工期间未起到管理作用,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其主观上对于所生产、加工的原油是国家禁止企业、个人买卖、加工以及是否是盗窃所得或是售往何处缺乏具体的违法性认识,与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直接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的主观违法性认识仍未查清,同时对于被不起诉人仅凭口供交待参与盗窃的天数和车辆次数计算涉案数额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对房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并销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真切悔过,且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受雇于李某甲的云泰化工厂打工期间,所实施装卸原油等活动客观上对李某甲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鉴于涉案当事人系被雇用的打工人员,且在打工期间未起到管理作用,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同时其主观上对于所生产、加工的原油是国家禁止企业、个人买卖、加工以及是否是盗窃所得或是售往何处缺乏具体的违法性认识,与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不具有直接的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被不起诉人的主观违法性认识仍未查清,同时对于被不起诉人仅凭口供交待参与盗窃的天数和车辆次数计算涉案数额亦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收购的物品系盗窃犯罪所得,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将赃物已经返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的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艳萍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漠河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邢某某主观上明知张某某给的约十万元生活费是盗窃犯罪所得赃款的证据不足。因此,承办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存疑不起诉。经承办人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一种意见,同意对邢某某存疑不起诉,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经讨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某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达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本案经安达市公安局补充材料,王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已由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肇东市人民法院判决,现王某乙上诉,一审判决未生效,肇东市司法机关不提供该案的法律文书。因此认定王某甲涉嫌帮助毁灭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对王某甲存疑不起诉。经承办人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形成一种意见,同意对王某甲存疑不起诉,分管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经讨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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