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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