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认可位于虎林市××街道××委的房屋(徐某水箱修理部)是徐×、徐某各出资50%购买的,且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虎林市×××管理处出具的××档案查档联系单在案佐证,二人对涉案房屋各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5年度房屋租金金额是多少;被告租赁该房屋的具体期限;二原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于2009年交纳的抵押金。2009年,原告张淑琴与被告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淑琴按照约定将门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及抵押金,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5年,二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年租金金额为24200元的标准给付尚欠租金18750元,但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度租金的金额为24200元,通过双方的微信内容可以确定2015年度租金为21800元。对于2015年度被告租赁该房屋的期限,二原告主张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予以否认且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2016年3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范长海表示到5月份不再续租,被告的该意思表示系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原告范长海未表示反对,故2015年度被告对该房屋的租赁期限应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应给付二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为7266.67元(21,80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曙光系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2000年5月14日赵曙光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于2005年2月18日又以原购买价格将该房屋出卖给二原告。现因案外人赵曙光欠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致使二原告的权利得不到实现,造成其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无权处分该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取得所有权使其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给二原告,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应为原平房被拆迁后置换的楼房价值,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楼房面积77.79平方米×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二被告所出售的房屋位于虎林市虎林镇安乐村,系农村住房,而原告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属性,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130,000元购房款,并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红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房屋买卖合同》形成前,原告与被告间确存在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后经原被告协商,将原有的红砖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交易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将红砖款转化为购房款,是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该交易安排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复印件及证人王某某、罗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从二证人处某某,故本院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两份有异议。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此事,对其真实性也不确定,因为后来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手续都转给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了。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示此事和绥化鑫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无相反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对原告提供的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省恒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销售房源明细表复印件、收据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确定据上的下边签名是相关人士真实签名。另外,委托售楼明细表没有具体委托时间,无法确定该明细表是恒艺公司向原告售楼之前就形成的。恒艺公司销售给原告的房价是每平方米4059元,该表每平方米最高3950元,所以原告认为这个表和恒艺公司实际销售给原告的房屋没有关联,不具有合法性。同时据二被告代理人讲在签订该合同时,二被告系合作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明材料中证明的事实与当庭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一致,可以证实当地无房产仲裁委托员会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租房合同,租房交款收据、于静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业收费凭证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公司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相关评估机构确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数额,仅凭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租用房屋的租金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效力不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系抵顶给在被告公司干抹灰工程的乔海龙,乔海龙卖给原告的。虽然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房款吻合,但是被告公司并未找到乔海龙出庭作证,故单凭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代理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安某某与被告绥化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位于九洲茗苑小区面积为49.7平方米的13层1301号公寓以每平方米3,38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购买房屋的物权纠纷,属确认之诉,争议的焦点是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被告张忠臣的处份是否为有权处分。涉案的房屋在双方交付购楼款时虽未在被告张忠臣名下,但事后,被告张忠臣已经将涉案房楼办理了房照,取得了合法的物权,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原告交付购楼款无异议,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在收款明确写明被告张忠臣应协助原告刘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后,被告只将该房屋落到被告名下,并未积极协助原告刘锋房屋过户手续,未履行附随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刘锋可另案主张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张忠臣已收到购楼款,应协助原告刘锋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张忠臣与原告刘鏠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红砖买卖合同的效力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二是被告徐立军、明水建工房地产公司受让东方家园在建工程后,该工程项目所欠原告红砖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青冈县永丰镇东方家园实际投资人常明福、被告冷某、徐书风以华星二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红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签订红砖买卖合同时,被告冷某、徐书风指定常明福为合伙人代表以华星二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红砖买卖合同,且被告徐书风、冷某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并给付原告50000元红砖款,该合同成立及履行期间为常明福、被告冷某、徐书风合伙投资建设东方家园小区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应认定为以借款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为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主张于2013年1月25日,用人民币60,000.00元购买被告李某某34亩地5年使用权,被告李某某并未将土地使用权交付给原告。为防止被告李某某变卖财产,2014年1月21日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的合同,并由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人民币60,000.00元的买房定金一份,但被告李某某实际并没有卖给原告邵某某房屋。现因被告李某某不履行合同协议,因此,原告邵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合同并返还购地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4,045.48元。(计算方法: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428天÷365天×6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显山出示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施歌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银行贷款199,227.41元,包含违约金1,068.51元,王某某违反房屋抵债协议的约定。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其与郜永生协商后,由郜永生偿还的,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贷款是由施歌偿还的,应是郜永生偿还的,刘某、常某某、吴某、戴某对此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还款事实的发生,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李显山出示证据三:房屋装修支出款项的票据62张,其中家具35,930元、装修人工费15,300元、开头插座灯具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只交付了部分房款,二被告交付房屋后,又继续占有使用,且二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祝海智、赵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66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赵坤、祝海智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赵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而且至今未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虽然否认房屋买卖这一事实,不承认收到卖房款,但为原告出具由其本人书写的收款票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收据的法律后果,何况还未提供相关其它证据来证实其未收款的事实,所以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240000元的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宜居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居间合同后,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将收到原告的定金6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某购房定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龙兴公司、王某某及鸿图公司,谁负有向冯文林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2.冯文林的各项赔偿主张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关于对龙兴公司、王某某及鸿图公司,谁具有交付义务的认定问题。冯文林购买龙兴公司开发的方正县龙兴二期7号楼南1门商服,与龙兴公司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冯文林已经依约向龙兴公司分期支付了前期购房款,龙兴公司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因龙兴公司将龙兴二期2号楼、3号楼项目转让给鸿图公司,在双方协议的房屋抵顶、房源表中,争议房屋包括在内。故鸿图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将争议房屋交付龙兴公司、冯文林。冯文林有权要求龙兴公司、鸿图公司向其交付房屋。王某某作为龙兴公司开发龙兴二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出卖方,不具有交付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以上证据有异议,但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故确认以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涉及一房多卖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被告开发的恒祥绿色家园小区住宅楼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志全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主张失标的不具体、明确,其应另行向汝某提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黑龙江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39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定金”已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更改为“预付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房屋预付款收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2页、与惠某某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聊天截图1份,拟证实:王某某已将银行流水交给惠某某咨询公司,后因资质不足,导致无法贷款,根据预付款收条,要求返还5000元。惠某某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不能证明无法贷款的事实。微信截图是片面的,王某某应向法庭举示该截图与其公司业务员大明通话的整体录音,通过录音通话反映整体。根据证据规定王某某应将截图所使用的原始载体向法庭一并举示,并且当庭播放证实是否其公司的业务人员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告知王某某该流水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本院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惠某某咨询公司收到该银行流水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王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惠某某咨询公司明确告知其无法办理贷款,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3,通话录音1份(2018年6月1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方正县成德信息中心承诺书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办理完毕该房屋的购房手续,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已经更改合同及三联单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关于购房手续逾期办理不完退款的约定,是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成德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该约定没有第三人李海航参与,对第三人李海航不发生效力。被告实际只收取居间费3,000.00元,即对此3,000.00元负有返还义务,对于第三人李海航收取的20,000.00元被告没有返还义务。第三人李海航虽然作为卖方在成德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上签字,但是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知道交易的房屋没有房照,在开发商处签买卖合同的是第三人李海航的妹妹李亚楠。法院审理案件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做出判断,不诉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李海航返还收取的20,000.00元房款,如对此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鉴于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10000元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020元、交通费50元、护理费9624元。本案中原告在桦川钰晨集成墙面装饰材料总汇工作,该商店的经营资质为涂料零售等,故应认定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工作,本院按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39元/天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6543.85元,应由被告尹某某、赵文某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尹某某承担30%、赵文某承担70%。被告尹某某、赵文某辩称原告关明武乘车时未系安全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二、收款凭证3张,证明按照双方的意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网签合同,需回去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原告王某预购买向阳区26委昆明路综合楼124户房屋,向被告鹤岗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房款预定金50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二、被上诉人的解除权是否消灭;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2014年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5月15日,双方当事人通过电话沟通,确定2017年6月1日前上诉人如不能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所购房屋的房产证,双方解除合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及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2017年6月1日前没有证据证明为被上诉人办理完房产证,根据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约定,即到2017年6月2日,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可以和对方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是解除权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否则,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也不利于市场交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鹤岗市永有房地产开发公司虽然同意以部分在建商品房折抵工程款,但原告所购房屋不在之内,故被告出卖给原告争议房屋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现该公司已将争议房屋出卖,其行为否认了对被告出卖争议房屋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房款。因原告无处分权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待其另一案件执行回款时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某某在向阳区25委7组有两户房屋,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未成立)挂靠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处开发。2008年4月14日,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鹤岗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房屋调换补差通知各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甲方新亚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尚某某,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购买乙方位于向阳区25委7组,产权姓名尚某某、徐士礼产权证号01970、0914078-xx土地证号19#-xxx、16#-x**,甲方同意乙方以其居住的现有房屋同甲方拟建的2号综合楼E-xxx室129.22平方米面积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乙方的房屋及其他补偿总计折合人民币275,6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二、房屋调换补差通知(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是129.22平方米,两户房屋的评估价值是265,000.00元,补差通知说明原告还差被告35,000.00元补差款。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证据三、在墙上粘贴的和平家园E栋楼的房产备案名单及面积图片,证明:我的房屋已经备案,备案面积是129.22平方米。被告黑龙江省鑫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个备案与实际面积不符,应按测绘的实际面积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要件是以办理批准、登记为生效条件的合同,虽然依据合同被告薛某莲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帮成,但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以及财产过户手续,原告于帮成无法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应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于帮成提出的要求被告薛某莲承担购房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薛某莲依据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于帮成居住使用,未办理过户是被告薛某莲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对原告于帮成要求被告薛某莲给付购房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鹤岗市东山区保障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鹤岗市采煤沉陷区棚户区改造漏户及特殊情况处理认定审批表》,并未说明所争议的房屋可以过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于帮成与被告薛某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于帮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座落于东山区东方红乡兴华村建筑面积40.8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给被告薛某莲;被告薛某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4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原告曲某某患病无钱医治的时候,基于亲情因素,在原告没有担保和借条的情况下,依然借钱给原告先行治病的行为值得社会提倡。原告曲某某在康复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以500,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房屋出卖给被告吴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150,000.00元欠条,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某对原告曲某某、赵桂兰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被告吴某以农村的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150,000.00元,已构成违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愿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双方买卖的房屋现已被案外人所有并实际居住,使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巢某某作为房屋买受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房款义务,被告郝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却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使用权和所有权的义务,故郝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已交付的全部房款20万元。虽然导致本案争议房屋买卖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房主陈云鹏的过错,但被告郝某某作为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所有权有瑕疵担保义务,其应保证无任何人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已归案外人所有,郝某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房款利息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房款15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而其给原告出据的收条却是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二被告另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向陈云鹏索要,但原告与陈云鹏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依据合同关系,向二被告主张合同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王思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解除合同后,诉争鸡滴房字第xxxxxxx号房屋归被告城开公司所有。故对原告王思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王思明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滴道区xxxxxxxxx房屋已建成且已为原告王思明办理了产权证(鸡滴房字第xxxxxxx号),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购房款318,000.00元、贷款利息18,289.32元、其他费用16,411.94元、合同违约金20,193.00元,合计372,894.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购房合同所产生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2、确定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具体被告。本案中,原告刘某与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鸡西中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以286,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鸡西市滴道区xxxxxx房屋,原告交付86,000.00元,并办理剩余200,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已付购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等各项费用总计177,648.43元,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由于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支付已交付房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按照全部房款286,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购房合同所产生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的具体数额;2、确定返还原告购房款的具体被告。本案中,原告范某在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以263,620.00元购买被位于鸡西市滴道区xxxxxxxx房屋,原告交付83,620.00元,并办理剩余180,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已还贷款本息。经庭审查明原告已交付房款83,620.00元、已还第三人银行贷款本金21,386.62元、利息18,14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买卖合同是否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给付原告购房款;原告是否有权要违约金。被告刘某某辩解合同已经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房子且承认仅欠原告房款27,943.80元并同意给付原告该款,应视为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主张因案外人郭某某与原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往来帐,其是通过郭某某顶账抹账取得的诉争房屋,其已经给付郭某某购房款69,300.00元,仅欠原告房款27,943.80元,因郭某某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201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滴道区xxxxx(房屋面积72.57平方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某某应于2010年9月5日前交付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鸡西市滴道区城开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某某在购房签约凭证中约定的滴道区xxxxxx房屋至今未建,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诉争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没有违约,只等实际交付,所以不具备解除合同的理由和条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韩某某实际付房款40,0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退还购房款4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存在未交房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情形,原、被告双方在购房签约凭证中约定定金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年利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购合同,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之兄王少甫与二被告签订的退房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无效。被告仅凭此退房协议便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违反了原、被告的约定,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动迁,该标的房产已灭失,故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徐某某应依法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动迁,该标的房产已灭失,故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宋某某应依法返还购房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南签订的《买房协议》系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价款的合同义务。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已动迁,该标的房产已灭失,故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被告王某南应依法返还购房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和价款以及履行方式、期限和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即没有买方的姓名,也没有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和质量要求,更没有约定房屋的总价款,协议落款也没有买方签字,现双方当事人对约定不明的事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买方也未在协议上补充签字,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是未成立的合同。合同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归还给原告。案外人张立冬以李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收取了原告10万元房款,并将李某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给付原告,其与李某已形成表见代理关系,其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李某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付某自称付某某是将诉争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房屋置换协议书、证人证言和QQ聊天记录,这三份证据在内容和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局限性,QQ聊天记录不能显示出对方实际聊天人是谁,而且聊天记录中也没有明确的表示将房屋更名到付某名下,且办理房屋更名所委托的人是不满16周岁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处理房产的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应的民事活动。这三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付某某明确自愿同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付某,故本院对付某主张房屋是赠与给自己的观点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鑫欣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地产销售方主要应负责房地产的销售工作,本案诉争房屋已出售给付某某,在铁路房产证变更为齐齐哈尔市房产证过程中,鑫欣房地产公司不应将已售出的房屋另行与他人再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对于房屋赠与更名一事应由房屋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故鑫欣房地产公司在本次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但鑫欣房地产公司并没有获取利益,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万通房地产公司是依据与鑫欣房地产公司的协议出具的发票,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争房屋已由付某卖给他人,无法将房屋返还给二原告,付某应折价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二原告主张房屋价款30万元,付某主张房屋卖了26万元,按照公序良俗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口头协议成立。但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原无证房屋拆迁安置后的房屋买卖,因拆迁安置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规范之外,还受地方政策的限制。根据《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无证房屋获得安置房屋后,除继承人之外不允许交易、转让,赠与等行为。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地方政策,其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定金一般是在合同订立初期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在2013年12月就口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房屋手续和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2015年5月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的1.8万元钱只能认定是房款,其不符合定金的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原告履行了给付定金及部分购房款的义务,现被告拒不配合二原告履行更名过户的义务,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金及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姜某某、解某某订金及购房款共计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协助原告将买受房屋更名过户至其子王金龙名下,因双方对此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过户至王金龙名下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争议,虽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配合更名过户,但在协议中关于提供担保的房屋是否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并没有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方式不明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众所周知抵押登记是具有排他效力的担保形式,因其担保的可靠性及有效性,在实践中多为债权人采用。作为出售人在尚有尾款未予收取且需先行更名过户情形下,要求买受人提供合法有效、可靠的担保是一种合理诉求,该要求无损原告合法权益,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应本着积极促成合同成立原则予以处理解决,且担保法中明确规定以城市房产做抵押的应当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未经登记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然原告在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置原告合理诉求不顾,采取消极姿态予以应对,拒绝办理担保物抵押登记并拒付尾款,其行为已有悖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构成违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本案中兰某与张忠良共生育四名子女,在庭审中该四名子女未表示放弃该房屋的继承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被告兰某在处理遗产前,只有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才能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故被告兰某与原告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买房款2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各项条款约定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也实际交付了房款并将房屋的部分产权进行过户,对于已经交易完成的150.1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部分,本院认定该交易成立并生效。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中第8号门31.82平方米的房屋要求返还的诉求,因涉案的31.82平方米的房屋出现设计问题无法过户,此部分交易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合同中关于该部分房产交易无效,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下房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能就余下房款给付达成新的协议或调解,故本院依据双方在房屋买卖时的房屋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单位面积价格即680,000.00元÷183.03平方米=3,715.23元平方米。被告刘某某应给付的1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不影响原告具有法人资格,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商品房买卖合同51号复印件一份,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51号车库的买卖合同,被告已交纳5,000.00元,剩余房款根据收据约定余款于2006年11月11日前交齐,并由赵西龙签字。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双方在收据上所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应当履行,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给付房款。被告(反诉原告)赵西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收据体现是48号、51号两个车库的预付款,并不是单独51号车库的预付款,对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楼房买卖协议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房屋,未办理过户,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返还房款40,000.00元的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返还购房款40,000.00元,且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中对利息一事未作约定,而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即2014年4月20日,但本院认为,此日期只是合同签订的日期,二被告并未因此产生实际的履行义务,而双方另约定了房屋过户的日期,此过户协议产生了实际的履行义务,故利息起算日期为过户协议签订的日期较为宜,即2014年5月26日,由此计算利息为2,396.0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仍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是案外人王秀武将涉案的房屋卖给原告,为少花过户费用,才以韩某的名义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的辩解,不予支持。其理由是:(一)被告对此辩解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二)既然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据此,应承担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价款17万元,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全部支持,该项请求支持13万元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其理由是:(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并交纳了全部房款,黑龙江恒冠公司出具了收到购房款收据这一行为,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之间形成了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之间的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预约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订立本约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预约合同,要求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返还购房款。针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作为股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黑龙江恒冠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仅以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怠于管理公司、公司管理混乱等原因为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黑龙江恒冠公司及其股东存在上述事实。故对于原告王某某请求二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明水建工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系为了防止和避免业主在装修改造过程中损坏其开发销售的房屋,现明水建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刘长和有违反装修约定,造成房屋损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刘长和对房屋的装修符合约定要求,不存在可能影响房屋使用年限的损坏也未破坏房屋整体结构,故明水建工公司应当返还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刘长和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明某某建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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