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庆安县**传媒公司就职期间,工作所需要的客户电话号码、话术、QQ链接都来自赵某某或胡某某,其业绩也通过赵某某或胡某某发送至甄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知道同期望奎**传媒公司也做同样的业务,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构成“李某某、赵某某、甄某某、胡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共犯,不是帮助犯,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张守法 2021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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