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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跃国诉被告唐某某、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系虎林市×砖厂的经营者。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唐某某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称与王×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审查,结合该砖厂的工商注册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唐某某,故双方的关系实质上是砖厂内部承包管理关系,并非对该砖厂经营权转包关系。所以,被告唐某某作为砖厂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虎林市×砖厂在其营业执照过期的前提下仍以该砖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故原告以该砖厂的经营者唐某某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付跃国虽未与被告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唐某某在原告付跃国工作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466.67元(6,500元∕月÷30天×16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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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北大荒青某亚麻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7条  规定:原告利益受到损害,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力;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自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据此,按原告与被告双方认可的最低工资标准800元的二倍,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33条  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请求停工留薪的工资四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按每月工资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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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新东环保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吕某某因工受伤,被告新东环保公司为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新东环保公司应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因(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文书对吕某某的工资认定为3,500元/月,故本案按照3,500/月对吕某某的相关赔偿进行计算。对吕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42.85元,为吕某某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住院病例及住院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600元,吕某某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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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哈尔滨新东环保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新东环保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吕某某因工受伤,被告新东环保公司为为其投保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对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本案新东环保公司应对吕某某进行赔偿。因(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文书对吕某某的工资认定为3,500元/月,故本案按照3,500/月对吕某某的相关赔偿进行计算。对吕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142.85元,为吕某某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住院病例及住院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7,600元,吕某某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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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鑫开宇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开宇公司请求其与李某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经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鑫开宇公司在收到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鑫开宇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经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鑫开宇公司亦没有提出任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书有效。哈尔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李某为伤残九级,鑫开宇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故伤残鉴定应视为鑫开宇公司默认。故李某因工受伤,鑫开宇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方劳人仲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各项赔偿费用,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足以反驳仲裁裁决的证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鑫开宇公司向李某支付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869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00元、医疗费4871.29元,以上合计72883.29元的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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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被告理应享受工伤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20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所受损伤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下肢多个部位骨折情形,应给予被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虽然原告主张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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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鹤岗市双利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郑某系双利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受伤,郑某有权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利煤矿对郑某提出的工伤待遇、及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利煤矿所诉其已停产、暂时无力给付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某与被告鹤岗市双利煤矿的劳动关系;二、鹤岗市双利煤矿给付郑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451.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3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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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1与鹤岗市红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依法理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待遇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58.92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四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伤残津贴应为本人工资为基数计算,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的工资合计39,387元平均每月3,282.25元,故原告的以上诉求应按照本人实际工资3,282.2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每天按照50.0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做高压氧期间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具体做高压氧的天数的证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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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戢××与被告鹤岗鑫塔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该证据中记载的工资数额认可,未能提供该证据为不真实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戢××系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起在运输车队工作,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企业内部退养,退休时间为2022年7月。期间鹤岗鑫塔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车队进行了改制,成为独立经营企业,但原告工作一直未变。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被告鑫塔运输因事故受伤,先后在鹤矿集团总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15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273,0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垫付3,438.56元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裁决,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裁决不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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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鸿检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所受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被告鸿检煤矿应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较长时间比较稳定地在被告单位从事井下工作,鹤岗市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没有细分行业工资,该平均工资与井下工作收入实际情况相差较大,而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较为接近实际情况,以此作为计算原告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更为合理。原告要求参照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839.19元计算工伤待遇,但原告受伤时间是2016年,故应参照上年度即2015年全省采矿业平均工资4558.92元计算。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系依法行使诉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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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峻德公司机械修造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机械修造厂签订临时性用工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认可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在庭审辩论中也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因为超过一年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提出申请而被书面通知不予受理,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因此被告应承担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现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为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其工伤待遇应参照双方都认可的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原告申请其月工资按2,300.0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依法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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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可按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9,87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66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158.68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66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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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鹤岗市隆某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单位理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伤残九级,现原告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12.50元,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312.50元(7,812.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125.00元(7,812.50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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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慧艳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慧艳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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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某某与黑龙江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企事业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使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这既是企事业单位的义务又是职工的权利,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工资总额中含有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现由于原告关某某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应为3626.9元,而被告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总额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关某某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故本院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工资总额中有些项目不应当计算到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中,且单位的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法规和文件,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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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金某煤矿2的员工,2013年原告在下井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其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鸡西市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通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构成工伤,且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议,原告刘某某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此次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原告对伤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原告治疗伤情需要暂停工作期间,原告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因工致残被评定十级伤残等级后,依法享受7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其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即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本案中,对于原告刘某某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但其辩解称已向原告支付完70,000.00元工伤赔偿款。对于被告的该辩解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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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贵与黑龙江龙煤鸡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马某贵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两次被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伤残,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6日及2013年8月30日起算,至2014年8月30日终止。但是被告龙煤公司于2015年7月1日仲裁时效届满后,向原告马某贵工伤账户存折中存入“伤残”款项500.00元,即被告龙煤公司在原告仲裁时效届满后,以实际行为对原告马某贵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作出了同意部分履行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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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市丰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工资如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资。本案中,王某某受伤前在丰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约一年半的时间,其在2016年5月31日受伤,而同年1月至3月未能参加工作是由于单位放假造成的,并非劳动者本人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丰源煤矿提出因其受伤前工作未能连续一年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丰源煤矿提供的王某某受伤前9个月工资表统计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4,857元,则每月平均工资应为44,857元÷9个月=4,984元,现王某某诉请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706元计算工伤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无异议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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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有权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待遇。本案中,原告谢某某在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工作时受伤后,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故原告谢某某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鹤岗市群兴煤矿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仅仅工作了三个月,无法确定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计算原告伤残待遇时应该以其受伤时本市上年度(2016)职工月平均工资3,939.00元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73.00元(3939.00元X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695.00元(3939.00元X5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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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车辆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齐齐哈尔车辆段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时,在2009年2月原告复工以前均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工伤待遇。但自2009年2月始,原告复工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之后,两个岗位之间岗位工资与局岗位工资均有差距,而按照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没有发放局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属于执行国家法规不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致使原告退休后每月工资降低,应给予补偿,补偿至原告74周岁(全国人口平均寿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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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兰西县大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德某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现行法律明确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大兴建筑公司以分包合同的形式,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德某,该分包合同无效。刘德某雇佣原告到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承包的密山市兴凯湖工地现场施工作业,原告负责被告刘德某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单项木工活,原告在工地施工,被告方理应为工人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和进行必要的劳动技术安全教育培训,加强职工劳动安全保护,而被告方却疏于管理和防护,致使原告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实际为被告大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认定原告是工伤。被告大兴建筑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负民事责任,被告刘德某虽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单项木工工程施工,但原告系工伤,其不应向被告刘德某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德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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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故对原告提出要求按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00元,合计72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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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依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经齐齐哈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应参照原告离岗前的工资标准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九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依安县三利农副产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要求确认被告王某某不享受13200元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并不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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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薄秀娟与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有限公司、肇州县世纪华辰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拜泉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拜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申请与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薄秀娟系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职工,原告薄秀娟的伤残为因工所致。所以原告薄秀娟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永盛商贸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薄秀娟投保工伤保险,在原告薄秀娟因工受伤后,被告永盛商贸公司应依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薄秀娟工伤待遇款。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永盛商贸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薄秀娟医疗费16883.88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99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92.6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93.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9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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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齐齐哈尔鹏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某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崔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限时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因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安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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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学成、黑龙江福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二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杨学成与被告福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并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杨学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并认为部分医疗费没有报销,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不应向本案被告主张该权利。关于原告杨学成要求给付停工期间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补交相关费用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故应当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学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学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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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乡野餐馆提供证据一、仲裁笔录。证据二、职工考勤簿。证据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龙沙区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2016年8月17日,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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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齐齐哈尔市广厦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雇于被告广厦公司,接受广厦公司的管理,被告广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获得社会保险待遇,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其未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原告王某某因工受伤,已被齐齐哈尔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广厦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王某某受雇于广厦公司期间的每月的基本工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数额应为3600元/月(120元/日*30日=3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原告受伤前十四个月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日工资为90元/日。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广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与加班工时可以计算得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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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原县大亮子河木业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是工伤争议,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与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因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二级案由“劳动争议”中包括三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法院确认本案法律关系属劳动合同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二级案由“劳动争议”。上诉人主张工伤争议与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不应一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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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哈尔滨铁路局、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牡劳人仲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伤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哈尔滨铁路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时间系1991年1月27日,且于2015年7月29日被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机务段并没有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作出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对原告工伤认定情况出具的鉴定文件及证件资料,且工伤证也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时间及工伤认定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2001年至2014年哈尔滨铁路局命令通知复印件4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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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龙江外商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工伤职工提出于2018年5月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为20400元(2550元/月×8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不提供工作岗位、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所陈述之情形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其陈述事实不予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停工留薪期为14个月,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向原告全部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工资的诉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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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应通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因此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3、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是被告的六井机修工人,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告认为,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本案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对于误工证明,上面的章是六井机修队,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单位没有认定工伤。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未经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因此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吴云贵、孟祥春、曹加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同他们同上零点班,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以此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认为有异议,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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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体现原告继续修养功能锻炼,停工留薪期3个月,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彩信;证据四、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康复治疗中,距离受伤日远远超过24个月,因此停工留薪期应为24个月,第二次入院治疗,由于钢板没有取出,因此原告要求取钢板的费用。被告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依据《工伤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情况特殊必须经社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多延长也不超过12个月,结合原告上一份证据,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延长的核对意见,是原告停工留薪期的法定依据,故原告主张与证据及法定规矩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24个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取钢板的费用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不予彩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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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4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5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对嵇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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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清诉林口县道路运输管理站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了其应享受的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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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是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9月19日原告在工作面回收单体时被砸伤,造成左手指近节骨折,2012年12月10日经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6日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21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2835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4月27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35号仲裁裁决,对石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2年9月19日受伤产生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375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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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或停缴工伤保险费或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准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64元,被告未按该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六级伤残职工,本人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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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佳木斯市佳美彩钢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1.佳美彩钢公司是否因解除劳动关系而支付王某某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佳美彩钢公司没有为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依法应当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工资是3800元还是2500元。因佳美彩钢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未注明王某某签字确认,无法证明是王某某的工资,且根据王某某陈述佳美彩钢公司与王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3800元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载明:“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从事电焊工,工资每月3800元”。故认定王某某在佳美彩钢公司每月的工资是3800元。3.王某某请求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全额的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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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当庭自认,可以确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及被告已经支付了1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二,门诊医疗手册、工伤认定调查表、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实原告认定为工伤,确定伤残十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意在证实本案经过仲裁,原告诉讼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仲裁部门是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实原、被告解除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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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证据上体现被告以工资形式每月发放给原告42.5元,原告虽主张该款项是独生子女的补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目前养老金发金额是每月2120元,及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4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仲裁不宜受理通知书(林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程序。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退休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4月30日退休,每月退休金21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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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生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有异议,并且该标准系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五,民事判决书(2014)牡民终字第316号。意在证明:林口县2012年社会统筹工平均工资是2541元/月,证明林劳人仲字[2016]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林口县2012年统筹平均工资1525元/月是错误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黑龙江省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意在证明:原告小指骨折的停工留薪期应当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其他手指骨折S62.6”6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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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被认定为工伤及伤残四级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经过了劳动仲裁时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2735.44元,证明医保局每月按1258元开的伤残津贴,可以推算出被告青山煤矿为原告交纳的工伤保险基数是1677.33元。经质证,被告对形势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10月12日有个3803显示的是报销,而非工资收入,而且经过被告实际计算,工资是2331元。对医保局支付的伤残津贴在2012年是1258元,现在是2058元,所以伤残津贴差额原告主张的数额,而且原告实际返岗工作,现在工资标准是2750元左右,所以不具备支付伤残津贴的条件。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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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林口县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2页)、牡丹江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3页)、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1页)。意在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工伤。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哈尔滨森工总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森工系统工伤认定申请表》、《鹤立林业局受伤害情况调查核实表》复印件各一份共三页。意在证明: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原告去多地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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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广彬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范广彬在上诉人单位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享受相应的各项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受伤后,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并对工伤认定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现上诉人提出其单位是全体职工参加保险单位,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井下是因为找人而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如保护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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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并非退休人员再就业,其与兴成煤矿之间所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其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李某某在兴成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鉴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李某某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2年3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某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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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说明1份,证实原告侯某某系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要取内固定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鹤岗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6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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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伊春市天源炉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足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仲裁1—4项均无异议。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仲裁委裁决的1-4项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19422.00元(2158.00元/月X9个月);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264.00元(2158.00元/月X8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580.00元(2158.00元/月X1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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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工伤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常某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常某某个人。由于常某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常某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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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退休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陈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陈某个人。由于陈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陈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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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伊春市友好区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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