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某的工资如何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资。本案中,王某某受伤前在丰源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约一年半的时间,其在2016年5月31日受伤,而同年1月至3月未能参加工作是由于单位放假造成的,并非劳动者本人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丰源煤矿提出因其受伤前工作未能连续一年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丰源煤矿提供的王某某受伤前9个月工资表统计其实际领取的工资总额为44,857元,则每月平均工资应为44,857元÷9个月=4,984元,现王某某诉请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采矿业月平均工资4,706元计算工伤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工伤待遇赔偿项目无异议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齐齐哈尔车辆段的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理应享受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待遇时,在2009年2月原告复工以前均按照职工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了工伤待遇。但自2009年2月始,原告复工重新安排了工作岗位之后,两个岗位之间岗位工资与局岗位工资均有差距,而按照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被告只给原告发放了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而没有发放局岗位工资降低部分的90%,属于执行国家法规不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致使原告退休后每月工资降低,应给予补偿,补偿至原告74周岁(全国人口平均寿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崔某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崔某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费用向工伤行政部门进行申报,根据《黑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相关规定,企业发生事故后,需在24小时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限时报告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和核定工伤保险待遇,致使工伤职工或供养亲属未能及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应法规给予处罚。本案中,因被告鹏力有限公司未就原告崔某假肢安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牡劳人仲字[2016]第62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工伤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哈尔滨铁路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因工负伤时间系1991年1月27日,且于2015年7月29日被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的事实。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机务段并没有及时进行工伤认定,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作出工伤及伤残等级认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对原告工伤认定情况出具的鉴定文件及证件资料,且工伤证也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时间及工伤认定的时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2001年至2014年哈尔滨铁路局命令通知复印件4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了其应享受的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五级伤残,并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同时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亦给付原告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原告已经享受了其应享受的待遇,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伤残津贴1639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健金118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被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伊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某某公司就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是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但通过庭审查明肇事司机洪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即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系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的职工,其因工作遭受人身损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定结论伤残六级,应享受伤残六级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龙煤公司同意给付被告姜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的伤情符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的拇指骨折S62.5停工留薪期3个月的标准。被告要求按照12个月的标准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超过3个月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于2016年1月至3月已领取工资5815.50元,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被告姜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5152.46元(月工资6989.32元*3个月=20967.96元-5815.50元)。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某在景某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性黑变病,并构成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的事实清楚,均有相关鉴定予以认定。刘某某应当依法依规享受相应工伤待遇,景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中刘某某与景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未超过一年,且刘某某无固定月工资标准,亦无法查清其月工资数额,景某公司亦没有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齐齐哈尔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虽然刘某某最开始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但因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属于重新审理的案件,重审案件审理发生于2013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以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刘某某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景某公司又上诉主张认为刘某某的职业性黑变病不是在景某公司上班期间形成。因职业性黑变病已有相关鉴定予以证实,且景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关于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景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在案件原审审理期间曾向刘某某支付了3000元,刘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该3000元钱可在本案执行程序中一并处理。景某公司的其他上诉主张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该病历所诊断陈某某为脑外伤综合症、双眼屈光不正、先天性白内障、面部外伤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大连市居住证一张及大连金普新区友谊街道康乐社区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实陈某某现居住在该社区。第四粮库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第四粮库无关。因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粮库提交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陈某某自认药票都已报销,没有旧伤复发医药费。陈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明是第四粮库事先写好,但“以上情况属实如有差错我愿服一切责任”是其书写。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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