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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田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曹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于2014年9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被告理应享受工伤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自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后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由于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各项费用。本案中由于被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13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的20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12个月本人工资标准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所受损伤为右踝骨关节骨折、左根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所受伤害符合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下肢多个部位骨折情形,应给予被告8个月停工留薪期。虽然原告主张给予被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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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鹤岗市宏利二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可按上年度黑龙江省采矿业平均工资59,875.00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66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0,158.68元(55,411.00元÷12个月÷30天×66天)。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6,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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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乡野餐馆提供证据一、仲裁笔录。证据二、职工考勤簿。证据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龙沙区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2016年8月17日,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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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龙沙区乡野餐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刘某某提供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决定书。证据二、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乡野餐馆提供证据一、仲裁笔录。证据二、职工考勤簿。证据三、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到被告处从事后厨工作,2015年12月11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5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经齐齐哈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龙沙区仲裁委提供仲裁申请,2016年8月17日,龙沙区仲裁委做出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1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及齐龙劳人仲字[2016]第19-2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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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4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5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对嵇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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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某某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9日鸡西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补金4326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本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于2018年5月25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林劳人仲字[2018]第45号仲裁裁决,对嵇某某要求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6740元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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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鹤岗市金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说明1份,证实原告侯某某系收到仲裁裁决书15日内向法院起诉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需要取内固定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鹤岗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76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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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工伤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常某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常某某个人。由于常某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常某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常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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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双鸭山升平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原升平煤矿在1998年6月8日企业改制出售时对原企业退休等职工预留了补偿款3232万元,陈某属于该款的补偿者之一,该款应发放给陈某个人。由于陈某主张的该补偿款原本系国有资产,企业改制出售后,该款由政府监督使用,仍属于国有资产,该款的分配时间、分配方式、分配人员、分配数额均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并监督实施,故陈某请求给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纠纷,而是因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的落实和执行而产生的纠纷,因此,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也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不是因企业自主改制而引发的争议,而是在政府主导下对企业进行的改制,故本案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起诉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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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佳木斯恒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4)尖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恒远公司与上诉人于某某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异议,该份判决已生效。对于于某某工资数额的认定,因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恒远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同意按劳动仲裁书中工资标准执行,故一审认定的于某某工资标准为3102元,本院予以认可。于某某提交的正规票据交通费为3034.50元,因其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于某某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事实存在,且恒远公司同意给付500元,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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