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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东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主体如何确定;2.路桥公司、中铁公司、北大荒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3.东某公司劳务费数额如何确定。要解决上述焦点问题,首先应当明确东某公司是如何进入本案中来的?本案中,建鸡高速公路虎林至鸡西建设项目共有六座公铁立交桥需要施工,根据建鸡高速××指挥部向黑龙江农垦建工集团出具的《关于减免建鸡高速公路A6标段铁路桥施工管理费的函》的内容可知,路桥公司系建鸡高速A6标段的中标单位,其标段内有一座公铁立交桥需要施工,而“公铁立交桥必须由有铁路施工资质,并有相应施工经验的施工企业进行穿跨既有铁路施工,否则铁路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任何铁路手续。路桥公司等六标段中标单位主动提出既无资质又无能力施工公铁立交桥,更不了解如何办理铁路方面的各种繁杂手续,在工期上没有保障。经指挥部组织协调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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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龙江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程发包人(被告)自认尚有4300000.00元工程款并未结清,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其内设机构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的负责人周某进行授权,且授权事项明确,包括工程的组织施工与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也与周某本人及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进行工程接洽、工程款结算等事项。周某作为齐翔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直接参与了整个工程的进展过程,其本人也以证人身份证实了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亦对证人周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故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予认定。另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发包人(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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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欠款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属实,表明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未在约定期间内还清债务,应当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给付原告吕某劳务费人民币172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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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钱某、吕某某、宋某某、纪某某、季海波、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毕某某、计晶波、邱某某、宫某某与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雇佣王某、钱某等13名原告做钢筋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刘某某共计拖欠13名原告劳务费61963.00元,有刘某某本人签名的欠条为证。13名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劳务费619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答辩权、举证权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王某、钱某等13名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13名原告劳务费共计619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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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吕某某、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某某、大庆市丰富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庆安县宜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无效。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动作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承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吕某某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其与原告周某某签订的加工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述两份合同均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上述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原告周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吕某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某施工的工程款。被告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用房屋抵工程款,及余款未按约定于2015年9月30日结清,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有理,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交付13栋1单元1401室楼房抵工程款,因此房屋已被抵顶给他人,不能实际履行,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即564,997.00元及按照双方约定,如违约自原告施工之日即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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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英与何成传、马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出工天数和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被告在雇佣原告做水暖工时,双方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未明确,但双方以实际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因此,被告理应按其所付出的劳务支付劳务费。现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出工天数和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出工天数和工资标应以该工地出工考勤表和农民工工资名册确定原告的劳务费。原告的剩余工资款应确定为6564.00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二被告给付原告王国英剩余工资款65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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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用原告的钩机及人员进行作业,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国殿军对其拖欠原告钩机作业费的事实没有异议,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9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尽管从收据上体现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在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国殿军签定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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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13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尽管从收据上体现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其公司,刘某某个人并不承担给付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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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伟彬与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木工,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7485.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虽无劳务关系,并且从收据上体现及被告国殿军认可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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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力工及打更工作,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虽无劳务关系,并且从收据上体现及被告国殿军认可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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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国殿军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劳务,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3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原告虽无劳务关系,并且从收据上体现及被告国殿军认可已结清与被告国殿军的全部工程款,但作为农民工的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国殿军,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国殿军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此案中系被告黑龙江宏升道路桥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其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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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姜某等与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王春雇佣原告开铲车,在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动后,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被告康某某为五项承包人。尽管从明水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卷宗中体现被告康某某已经将工程款发放给被告王春,但作为农民工的三原告并未收到此款。参照2004年9月1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有限公司为建筑公司将五项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康某某,康某某又向下进行了再分包,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王春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本院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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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生与高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某雇佣原告为其在大庆市乘风新城承包建筑住宅楼外墙外挂理石工程做理石工人。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高文某只给付一部分劳务费,尾欠9880元劳务费未给付。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某给付原告王安生劳务费98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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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某雇佣原告为其在大庆市乘风新城承包建筑住宅楼外墙外挂理石工程做理石工人。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施工后,被告高文某并未给付尾欠原告的17422元劳务费。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雇佣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文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文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劳务费1742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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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亚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7年除夕带人到被告家找被告弟罗某1索要工资款,导致原、被告发生争执,在此次争执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罗亚彬在原告陈某某带人去其家向其弟索要工资款时,看见来了许多人,便到厨房拿小斧后直奔原告过去,用左手掐原告脖子,将原告按倒在炕上,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罗亚彬在此次争执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住院35天,共花医药费11,335.01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病例被告有异议,但不要求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病例做鉴定,视为对其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护理人员系个体户,应按照年50,275.00元工资标准给付其护理人员工资,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当地居民人均生活费标准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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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黑龙江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国庆是在被雇佣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第一、马诚隆雇佣肖国庆在该工地进行工作,肖国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因此,应当认定马诚隆与肖国庆形成雇佣关系,马诚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属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直某某原因是马诚隆往李铁柱工地送铁卡扣,李铁柱的工人到马诚隆处接收铁卡扣,马诚隆使用的吊车吊斗将原告撞伤,原告请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未请求致害人赔偿。被告李文忠为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其挂靠在鑫福田建筑公司,李文忠与被告马诚隆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施工分包给没某某施工资质的马诚隆,因此,被告李文忠作为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及被挂靠的鑫福田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李铁柱并非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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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实属本次交通事故所为,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鉴定为“择期取出右小腿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应按(12325.25+5000元)17325.25元支持。因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2012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135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7个月终结医疗”其误工费应按(21355元÷12月×7月)12457元支持。因原告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日,余为1人。”原告住院26天,其标准应按省统计的其他行业平均工资年34210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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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姜某某、张某与桦川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2013年11月8日,原告借用华泰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建设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对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涉案工程已经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鉴于原、被告另就工程总价款、外欠各项分包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修等事宜达成新的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合法有效,故应作为原、被告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按照结算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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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储某某等与被告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孝春签订的协议书,因王孝春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的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因王孝春与储某某不具有从事工程建设的资质,故二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亦无效。在本院审理的涉及涉案工程的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件中,该公司均表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储某某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鉴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存在非法发包、转包工程的行为,且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不拖欠王孝春工程款,故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应对储某某主张的合理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根据王孝春出具的欠条,应为1291050元,但储某某自认为259480元,且王孝春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为259480元。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与王孝春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的是储某某,而二原告在诉状中表述是二人合伙完成了工程,但二原告现无证据证实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对二人的合伙关系明知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故二原告提出的要求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王孝春向二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协商处理或诉讼解决。关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储某某未与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所以不应起诉绥化泓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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扈国军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民政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民政局与宏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宇公司与民政局签订合同后,又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扈国军,承包人扈国军未举证证明其有建设桩基础工程的资质,应当认定宏宇公司与扈国军签订的施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经相关部门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且宏宇公司认可欠付扈国军20万元,故扈国军主张宏宇公司给付2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扈国军主张民政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扈国军作为桩基础工程的承包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桩基础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宏宇公司和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社会福利院工程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民政局欠付宏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并未明确,故扈国军要求民政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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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塔河林业局与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宏宇建筑公司与塔河林业局签订合同后,又将其承包的加格达奇区西岭嘉苑塔河异地棚户区109、113、114、120号楼塑钢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康某某等,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康某某作为个人,无安装塑钢窗施工资质,其与宏宇建筑公司成立的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无效。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康某某与宏宇建筑公司成立的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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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海与大兴安岭福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孙宝海的劳务费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福人公司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虽然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福人公司承认将五项工程转包给唐玉发,且上诉人孙宝海也予以认可。因此,唐玉发与福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上诉人孙宝海在实际干活的过程中,已经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虽然唐玉发没有与上诉人孙宝海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对于上诉人孙宝海的劳务费用,唐玉发以书面欠据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由于承包人福人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唐玉发,致使孙宝海向唐玉发索要拖欠的劳务费无果。因此,被上诉人福人公司应该在唐玉发欠付上诉人孙宝海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虽然福人公司辩称与唐玉发结清了全部工程款,但是福人公司可以在给付孙宝海劳务费之后向唐玉发进行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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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与康某某、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康某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2、上诉人大兴安岭塔河林业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21万元。被上诉人康某某作为个人,无安装塑钢窗施工资质,其与宏宇建筑公司之间的塑钢窗安装施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涉案工程虽然双方均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但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对于被上诉人康某某为涉案工程安装塑钢窗的事实及工程质量被上诉人宏宇建筑公司均无异议,且认可尚余35万元工程款未给付。上诉人塔河林业局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塑钢窗并非被上诉人康某某实际施工,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康某某系实际施工人正确。上诉人塔河林业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康某某向宏宇建筑公司和塔河林业局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塔河林业局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塔河林业局认可其账面上确实有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质保金21万元,但主张该款项应给付对涉案工程实际维修单位兴安广厦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维修合同是2015年,而塔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任文华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2017年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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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项目经理姚宇星允许,于2015年6月2日进入上诉人所承包的黑龙江干流堤防工程第三标段依西肯段进行施工,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涉案工程的料场在被上诉人撤场前是否合格,能否用于施工;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停工损失是否合理。一、被上诉人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任董事长刘同凯、副经理吕连盛的通话录音证据,一审法院对黑龙江省三江建设管理局副局长原晓军(工程发包方副局长)、原塔河林业局副局长张树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所雇佣的施工人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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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穆某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冯某某主张被告驾驶四轮车向其撞去,导致其腿部、胸部受伤遭受损害,要求被告穆某生对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冯某某提供了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的卷宗予以证实了其确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存在;原告冯某某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卷宗中被告穆某生的询问笔录及其妻子王某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受伤现场附近的多位居民证明当日系原告与被告撕扯中,被告穆某生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将原告带倒,拖拉机后轮压到原告冯某某将其压伤。但是根据公安机关对涉案事故处理形成的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未查明。也未认定被告穆某生存在主观伤害原告冯某某的故意,且原告冯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被告穆某生故意驾车撞伤。但是,农民驾驶农用四轮车,是为满足农业生产所需。农用拖拉机作为机动车的一种,其行驶对自然人的人身存在一定的不安全风险,尤其是不当驾驶时。本案中,被告穆某生作为行为能力健全、经常驾驶农用四轮车的农民,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善良注意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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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黑龙江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的开发单位在开发工程时,开发单位应当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方可从事工程开发,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本案中,东某房地产公司在未有取得开发工程所需要的五证、苏某某在未有取得从事建筑活动施工企业资质的情况下,双方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均有过错,该合同应为无效。但因苏某某所建设的围墙、临时宿舍等工程为前期工程,是为了建设施工合同的实施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故对苏某某为工程建设所交纳的保证金,建设的围墙、临时宿舍等投入的合理费用应予返还和给付,故对苏某某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苏某某要求东某房地产公司返还保证金及给付合理费用部分如下:1、返还合同保证金200,000.00元,给付三通一平费用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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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姚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替姚某履行了给付19名工人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姚某向原告陈俊华出具了数额为13,200.00元的欠据,上述行为均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双方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欠款,故本院对于原告陈俊华要求被告姚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3,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某欠款人民币1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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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孙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孙某未在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杨某某受伤,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辨认和表达能力,在明知没有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高空作业存在的风险具有预见性,但杨某某却放任这种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导致自身受伤,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故孙某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对杨某某主张的合理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300.00元/天*50天=15,000.00元,因克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上明确载明近一个月避免重体力活动,故应依法予以支持30天的误工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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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安某某、讷河市汇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安某某与曹某某签订合同书,将楷程学府名苑6#楼工程中的土建、抹灰、外墙贴砖、吊车人工费、搅拌机人工费、水电现场维护费发包给曹某某的事实清楚。后经过双方结算,于2012年10月19日,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由安某某一次性给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曹某某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押。现曹某某上诉主张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且双方已达成结算协议,故应当以该结算协议作为确定最终工程款的依据。又因安某某未提供已付款100,000.00元的证据,因此对于其已偿还曹某某工程款100,00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安某某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是挂靠在该工程的承包人汇东公司名下,因此汇东公司应当对其出借资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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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牡丹江永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欠据有被告永丰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国富签字并且被告对该欠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厂房,被告给付人工费。厂房建好后,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人工费后于2016年7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人工费22500.00元”的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牡丹江永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训荣,被告永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双方虽为口头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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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市国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合同效力问题,2010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盛世华都一期住宅小区W、V楼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陈伟义虽然是凯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以大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与施工合同的签订,被告提供的见证送检委托等证据材料上加盖的也是大成公司的印章,且大成公司对陈伟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一直认可,在签订W、V楼施工结算补充协议时凯成公司虽然加盖公章,但只是承担维修义务,故被告主张凯成公司借用大成公司资质签订施工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要求凯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施工合同已经相关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说明签订施工合同时大成公司符合资质要求。即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资质年检,也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不影响其此前签订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未提供大成公司未参加年检的证据,故被告认为即使大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在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年检而过期作废的情况下双方的施工合同也应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施工结算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协议是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履行期限大大超出合同约定期限等实际情况针对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达成的新合意,是对原合同结算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不是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施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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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成与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成举示的证据一、二、三、十相结合,能够证明陈某等证人受原告雇佣,在原告承包的“奥特莱斯”地下步行街B标段工程的空调水、采暖及电气安装工程进行施工,陈某系原告方工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六、八、十二相结合,能够证明2012年6月6日被告与昌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了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工程,夏某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同年,夏某与原告签订《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分包合同》,将北安公园项目B标段给排水、采暖及电器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4月13日被告牡安公司与昌健集团共同确认牡丹江市北安公园项目B区工程结算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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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小区7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赵再臣与民工李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于2016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余下5万元于2017年元旦前一次性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7月5日赵再臣出具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2016年1月27日赵再臣出具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二、三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建工集团承建的××小区7号楼工程尚欠原告李某某民工工资100000元,被告建工集团项目经理赵再臣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举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共14页)。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建工集团与牡丹江市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由被告承建××小区棚户区改造二期工程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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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黑龙江省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卫生学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许德贵,由原告为许德贵提供劳务,许德贵支付原告报酬,双方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漏列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此条款可以看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暂时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主体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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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黑龙江省东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卫生学校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劳务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原告受雇于案外人许德贵,由原告为许德贵提供劳务,许德贵支付原告报酬,双方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漏列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此条款可以看出如果权利人只向其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就意味着其暂时放弃了对其他责任人的权利请求,法院不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主体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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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二十五名农民工诉黑龙江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利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乔振海等二十五名原告为被告李某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完工作任务后,被告李某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对欠付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给付拖欠劳务费108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林甸县金地朗悦小区为被告庆某开发公司开发,其中10#、14#、15#、16#号楼由被告利某建筑公司建设,委托案外人赵福财与被告庆某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委托代理人赵福财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李某,因工程现未竣工,三被告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完毕,被告庆某开发公司、利某建筑公司应对被告李某拖欠的劳务费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林甸县金地朗悦小区10#号楼做防水及搬运钢筋,被告利某建筑公司作为金地朗悦小区10#楼建筑商,应对其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利某建筑公司给付防水款及倒钢筋劳务费30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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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等10名农民工诉张某发、张某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九名原告吴某某、张万才、田春、杨成、孙海光、杨永江、单国成、李云龙、周天印与被告张某发、张某山系劳务合同当事双方,且对于该案件事实能够提交欠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支持九原告此项诉讼请求;关于六名原告吴某某、张万才、田春、杨成、孙海光、张井明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张某发、张某山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又无二被告出庭认证,故本院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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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军、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时间完成工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未完成工作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导致被上诉人另行购进预制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外购预制板的差价并无不当。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两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外购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何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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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军、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时间完成工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未完成工作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导致被上诉人另行购进预制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外购预制板的差价并无不当。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两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外购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何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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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军、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时间完成工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未完成工作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导致被上诉人另行购进预制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外购预制板的差价并无不当。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两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外购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何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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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英军、哈尔滨市江堤工程处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时间完成工作,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未完成工作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导致被上诉人另行购进预制板,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外购预制板的差价并无不当。虽然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每天两万元,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按外购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何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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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黑龙江省新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8日,原告鑫达公司与第一被告新和基抚远分公司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新和基抚远分公司因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双方就具体施工事宜及工程总价款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对2012年11月28日《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期及工程价款的变更,2013年6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以上两份合同对抚远县长安康城5号楼、6号楼进行了施工。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自认于2015年12月已经实际入住。据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工程款及电费、罚款合计18944439.2元。被告虽对8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有异议,但未提供给付此款的收据及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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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外增加的设备问题,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再行确认。证据二、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王某某是被告雇佣的工长,证明在合同外被告另租赁了原告一台摊铺机、一台切缝机、一个水罐。租赁期间搅拌机发生故障,被告让王某某去原告家拆过零件。原告欲证明在合同外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及维修情况。被告对王某某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某证言客观真实,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村村通修路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证明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用于五河村修路施工。原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大东公司与五河村签订的合同,被告与大东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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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实际负责人,并且该组证据也证实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将牡丹江铁路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7、B20、B21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分包工程。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往来历史明细表一份、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尾款汇入被告财务账户。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核实账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将劳务费290095.58元汇入被告帐户。证据三、(2014)阳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款(劳务费)已汇入被告财务帐户上。原告以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因为税票的问题才与被告进行挂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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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实际负责人,并且该组证据也证实了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将牡丹江铁路货物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B17、B20、B21号楼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被告牡丹江市安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分包工程。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往来历史明细表一份、付款确认书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尾款汇入被告财务账户。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权利核实账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据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将劳务费290095.58元汇入被告帐户。证据三、(2014)阳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阳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中铁建工集团的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中铁建工集团把工程款(劳务费)已汇入被告财务帐户上。原告以牡丹江市宝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中铁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因为税票的问题才与被告进行挂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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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贵跟随被告田某某一起到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干活,王贵向田某某索要劳动报酬时,田某某书面承诺定期给付王贵剩余的劳动报酬6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田某某应按其承诺向王贵支付劳动报酬,王贵要求田某某支付该劳动报酬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王贵的工资款6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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蔺某某与哈尔滨顺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告和被告徐某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无异议,被告顺钰房地产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林口县刁翎镇富源小区综合楼2015年工程结算单1份。意在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017500元工程款。被告徐某有异议,认为虽然制做了该工程单,但是实际上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到100万,而且原告与被告也没有具体算账,出具这个工程结算单的目的是想以农民工的名义向被告顺钰房产公司要钱。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徐某虽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结算单系虚构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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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德某诉被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被告大庆伟鑫劳务分包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仲跻楼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伟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与被告伟鑫公司、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协议,伟鑫公司将债务转移给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并在债权偿还前,共同承担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伟鑫公司、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6559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仲跻楼承担连带责任,因仲跻楼是伟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中苑集团大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伟鑫公司借款目的是为发放农民工工资,而非仲跻楼个人用途,故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据及协议书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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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会诉巴彦县海富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多个一起干活的证人出具的一致性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4,4.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的效力要低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农民工作为我国最底层的辛苦劳动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妥善维护,因此被告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400.00元(3,000.00元÷30天×107天-6,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县海富门某某给付拖欠原告路某会的工资款人民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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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会诉巴彦县海富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厂打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方提供的多个一起干活的证人出具的一致性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4,4.00.00元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其证据的效力要低于原告所举的证据,农民工作为我国最底层的辛苦劳动者,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的妥善维护,因此被告理应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400.00元(3,000.00元÷30天×107天-6,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彦县海富门某某给付拖欠原告路某会的工资款人民币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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