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梅某某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梅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自愿撤回对刘X的起诉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广福、梅翔峰、梅艳松为借款提供担保,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某、梅翔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朝借款,到期后双方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新的合同中未约定将此前利息数额计入本金,故被告在出具新的借条后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本金数额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原告主张按39,410元为本金基数收取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朝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红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5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2%给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洪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洪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周某、张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被告徐洪某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周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关于被告周某、张某某辩称“担保期限为借款还款届满后两年”的内容是后添加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0日)起中断,从该日起两年内原告均可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洪峰向原告潘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徐洪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谢海龙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被告徐洪峰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吴某某、谢海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关于被告吴某某、谢海龙辩称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的内容是后添加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并且原告在借款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吴某某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时效从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中断,从该日起两年内原告均可向被告吴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吴某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海龙与被告吴某某系连带共同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之一的吴某某主张权利的效力及于被告谢海龙。故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成德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且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侯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侯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利息70,000元,本息合计44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本金370,000元、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全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陈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陈某某未按照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0月8日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未提交证据可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分两次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7,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钟英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被告曹某某、钟英某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钟英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借款还清为止,该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被告隋某某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于景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日期、利率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狄某某、魏某某、孙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某某、刘某某、刘某、张某某、李某某、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孙某发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被告侯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该笔欠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担保期限,故原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侯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梓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张梓林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 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6条 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认可借条中的25,000元是截止2014年8月1日产生的利息,故本金应按100,000元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署名,亦认可收到50,000元现金,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邢某某具有还款义务,已经偿还的部分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邢某某辩称与原告不认识,对借款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的约定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动减少到月利率2%,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孙某提供保证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0日起按本金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按中,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刘某某确有给付原告该笔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借款协议书中约定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日2%的违约金,该约定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将主张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其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7,000元变更为6,000元,该主张在原、被告双方担保借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姜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并出具借据,亦认可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二被告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姜某、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沈海滨在原告曹海东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沈海滨称该笔欠款是其朋友欠原告曹海东的赌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故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笔欠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海东1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至2%,不违反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韩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时将1,6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韩某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某借款385,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照本金385,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蔡某、于得荣向原告管某某借款330,000元,被告王某、李某某、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七被告亲笔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标准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于得荣关于已经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的抗辩,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姜某发、孔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具有还款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张发家向原告于景国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名、捺手印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现双方认可已经偿还70,000元,被告尚欠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欠款80,000元是地租款而非借款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盖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仅在借条上约定“秋后还款”,属于约定还款期限不明,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盖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杨大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故本院对双方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予以确认,谭某某应当按照修改后的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谭某某未按照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因该利率约定过高,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适当下调为月利率2.05%,对于超出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4,7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秋后还款,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应当视为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原告可随时向齐某主张债权;被告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4,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本金24,700元,月利率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李××及被告鲁某某、付某某向原告戎某某、黄秀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关××、李××及被告鲁某某、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日,关××、李××、被告鲁某某、付某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李××及被告鲁某某、付某某向原告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关××、李××及被告鲁某某、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即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关××、李××、被告鲁某某、付某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关东持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与被告张关东、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对该借款具有共同清偿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关东持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合同上乙方处签名,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与被告张关东、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被告对该借款具有共同清偿义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垦区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邴某平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邴某平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张明、毕建国、邴孝春为借款提供担保,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四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陶某向原告虎林市鑫利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陶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石玉忠、陶生库、王玉林、高荣祥为借款提供担保,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应当对借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耿显亮、徐春娜向原告曲某借款1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曲某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曲某与被告耿显亮、徐春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曲某与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关于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1年5月28日起按本金3万元,月利率1.5%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自2011年6月14日起按本金2万元,月利率1.5%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范龙、叶雪萍后,范龙、叶雪萍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张元华、王某、宋某某、王根廷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现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5%,不符合有关规定,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梁海力向原告毕军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协议书》予以证明,双方借款合同关系足以认定。被告常某辩称该笔借款按月利率6%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收取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不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常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包某某向原告刘淑娥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5年11月偿还30,000元,于诉讼过程中偿还61,000元,因被告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娥人民币1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关于7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的抵押楼房贷款协议明确注明乙方(借贷方)为曲××,在落款乙方处签名的也是曲××和吴××;虽然该协议上盖有内容为“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虎林分公司”的公章,但根据鉴定结论,该公章并不是恒久虎林分公司工商备案的公章,且恒久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故该借款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田某某与曲××、吴××。虽然曲××、吴××系被告恒久虎林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但时借款曲××、吴××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恒久虎林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抵押楼房贷款协议,故原告关于曲泓屹向原告借款构成表见代理,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7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钟英某、曹某某向原告冷志国借款人民币162,300元,被告吴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约定月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某后,被告吴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马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应视为连带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0日,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9日,被告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明、邓某某向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二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高永明、邓兆奎、颜丙成、宋玉坤向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二原告关于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兆奎、宋玉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颜某某向原告丛某、郁某某借款150,000元及被告高永明为借款担保的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被告颜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原告关于要求被告颜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计70,000元,可认定为偿还本金52,500元,利息17,500元(利息的计算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因二原告与被告高永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借款人颜某某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高永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综上所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到被告曹凤某账户中,故被告曹凤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凤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曹凤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借款额度也在约定的20,000元以内,故被告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张梓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到被告张梓强账户中,故被告张梓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梓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梓强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借款额度也在约定的20,000元以内,故被告栾某某、曹某某、张某某、曹凤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将款项汇入到被告栾某某账户中,故被告栾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栾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栾某某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9日,借款额度也在约定的20,000元以内,故被告曹某某、张某某、张梓强、曹凤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许XX向原告丁某某借款128,000元及被告阚某某、刘某某、刘某财、胡某某为许XX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许XX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因原告与四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在借款人许XX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关于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为月利率20‰。四被告辩称不是担保人、借条有篡改、借款本金为12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并且四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时,就应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红军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红军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3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卿、孟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74,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二被告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卿予以认可,并且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卿、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借款7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张某某在140,000元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双方均承认2015年7月1日借款合同中包含2014年12月4日借款的100,000元及2015年3月12日借款的40,000元,尚有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视为双方达成新的合意。双方约定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5年4月12日前还款、14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2016年1月1日前还款,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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