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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且该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系车内乘坐人,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彭某某提供的住院费用、急救车费、辅助器具等部分不属实,不应全部采信,由于彭某某对上述费用提供了相关的合法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而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故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由于该公司参加了本次鉴定的全过程,给其送达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存在瑕疵,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彭某某系农村户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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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七三被告无异议,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明原告在方正镇回迁房屋并居住的事实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证据三只有社区证明,没有出证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认定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是依法选定的评估机构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2016年5月27日发生的检查费是医疗终结后发生的,不予采信,其他费用确认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汽车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有效,对其证明的问题确认无效,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LG7659号吉利牌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由东向西行驶至红都歌舞厅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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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雷某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雷某某人身损害,雷某某、秦某某均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雷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秦某某按照其责任比例50%赔偿。雷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营养费9000.00、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均未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金额59660.60元计算。因护理人雷宇无工作,可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计算,计算后为90天×100.00元/天=9000.00元。因雷某某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连续,无法计算其平均工资,其请求按照5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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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范某某、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营业时间为早六点至晚六点没有有效证据证,亦不符合当地的习惯,在鱼池有人看护的情况下允许郭某某进入垂钓区域从事垂钓活动,双方的服务合同已经建立。上诉人承包鱼池开展有偿垂钓活动,对消费者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鱼池的经营者,对鱼池及周边的情况应更为熟悉,但在高压线下并未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对郭某某的行为也未禁止,故对其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七台河市东风街道办事、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郭某某在七台河市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起事故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上诉人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没有依据。关于责任比例,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适当照顾受害人进而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不予调整。关于桦南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异议意见,因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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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关某某、刘玉某、黑龙江省农垦秀丽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某某驾驶刘玉某所有的挂靠在秀丽公司出的黑LB6797号车,与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关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黑LB6797号车分别在中保财险和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中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刘玉某给付的15,000元系自愿行为,双方表示不需本院调整,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刘玉某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误工费稍高,本院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调整,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万元,本院调整为1万元;故其损失为:医疗费39,435.7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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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诉李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交通肇事导致李长春六级伤残,由此产生的医药、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右小腿假肢安装费1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费用的合理部分均同意赔付,本院对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及赔付费用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依法审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阐明刘强事故无责任的理由,也未能认定刘强肇事后人身受到限制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车辆肇事后未及时放置警示标志为由,认定刘强在此事故中承担20%责任,杨海波在此事故中承担8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李长春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威县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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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诉被告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自重货车相撞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有报案或者保护现场的责任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倒地,被告也知道原告已受伤,被告当时确有报案的条件可是被告却没有报案,被告辩称其当时只顾抢救原告了而没顾得上报案,抢救伤者不能成为被告可以不报案的理由,因为报案本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原告当时虽然受伤但其意识还是清醒的也可报案或要求被告报案,且原告家人的报案也不及时,原、被告均未及时报案最终导致事故现场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为被告的车未参加保险,根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医疗费以法庭确认的数额94166.83元为准;误工费的时间应为4个半月(原告受伤之日起至鉴残日的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月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根据其工种,其月工资标准可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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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红某与张家骏、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徐红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红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徐红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华安保险鸡西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徐红某、王某某各自的损失占二人合计损失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张家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红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70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4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根据徐红某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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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杜某某、鸡东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杜某某、兴安运输公司承认韩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韩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韩某承担侵权责任。但韩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杜某某的责任。五菱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20000元向韩某交付,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如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韩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杜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兴安运输公司名下,定期向兴安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以兴安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杜某某、兴安运输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韩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韩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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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等与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张某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九份、用药明细一份、张寅华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张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花费6,775.84元,住院天数是8天,每天护理费175.00元,共计1,4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合计8,975.84元。病案是张琦,实际应为张某,村里能证明这个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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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姜某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姜××驾驶轿车与张××无证照驾驶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的后果。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姜××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险,在投保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张××有权依法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不足部分,由姜××赔偿。原判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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