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黑mtg451号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7054.78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3、误工费28476.00元(43308.00元÷365天×240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有证据加以证实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明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证明,证明在2015年9月24日在明某某长某环保能源的限公司院内发生此起非交通事故,本庭予以确认。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发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药费18708.00元。2、再行治疗费5000.00元。3、误工费16380.00元(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0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关于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原告争议的主要焦点:1、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否应予以赔偿。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该起交通事故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问题。对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1、由于原告杨某是下岗职工已在社会保险管理局领取企业职工养老金,所以其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3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担。3、各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应根据各方当事人负担损失的数额和损失总额对应财产案件收费标准依法计算后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无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郑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作为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支付医疗费48392.26元,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5654元。仅此两项就超过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限额。故被告华安财保齐齐哈尔公司应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撤回对高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受害人卜太军系原告靳宏大的雇佣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岳某某为侵权人,但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理,应予支持。受害人卜太军的实际支出医疗费和应得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均超出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原告请求放弃对被告岳某某的赔偿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靳宏大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靳宏大医疗费1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因此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事故辽J8079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太平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耿常有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太平洋财险公司系事故黑A156TJ号奇瑞牌小轿车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司机责任险责任保险人,应对张某某的损失在其保险限额内依责承担。张某某要求耿志学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耿志学非本案事故车辆辽J80795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定张某某因伤住院所花医疗费应给付的各项费用为:实际支付医药费:55,3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以1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分别系事故黑H5689A号雪佛兰轿车、黑K02868(黑K029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公司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姜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葛某某、李忠、刘兆明依据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葛某某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人寿财险公司对葛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葛某某及鸿盛运输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二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8时左右,原告范某某驾驶黑xxxx号江铃牌轻型货车载着父亲范某某行驶至鹤伊公路18.5公里处,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范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去医药费13,118.11元,范某某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药费6,457.50元。此事故经鹤岗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由原告范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xxxx号启辰牌轿车,被保险人为王帅,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郊县分公司投保了300,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因肇事车辆黑****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行走时被投保车辆撞伤,且原告对事故无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伙食补助费1700.00元(50元/天×34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660.00元、交通费102.00元(3元/天×34天)、伤残赔偿金26640.00元(17760元/年×5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盟财险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财支付赔偿款医疗费3,25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误工费17,25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购买家庭必备救援保障卡获赠被告公司的泰康人寿团体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并非保险人履行合同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对象。结合本案,投保人柳州市后顾无忧居民服务有限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泰康人寿对其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故《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原告有效,被告应按原告所对应的伤残比例,即7级伤残40%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1万元/人/年,免赔100元之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丈夫丛明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为需要在保险公司网上激活险种,该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寿保险齐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部分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整个网络激活过程中,可直接体现保险条款及《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对该格式化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对应的比例进行理赔。同时,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经由第三方赔付,故其关于意外住院医疗保险金和意外医疗保险金不应予以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刘某某所投保的“全家福卡B”被保险人为3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83,258.41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护理费14,324.96元(137.74元/天×14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焦某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5年8月被告焦某从中建商混公司承包了在中建商混公司院内整理摆放钢管的零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整理摆放钢管的吨位数发放报酬。焦某于是找来原告杜某等人进行工作,工作现场有中建商混公司的人员记录钢管吨数。2015年9月8日上午原告杜某站在1米多高的钢管堆上挑钢管时不慎从钢管堆上摔下来,被钢管撞伤腰部,先被送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治疗一天,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腰椎骨折L2,花去医疗费32247.82元。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00元。杜某八级伤残的赔偿金应为142518.00元(按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00元×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邓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的损伤,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人受伤,其他三名伤者的损失金额尚未确定,无法按照四名伤者的损失金额比例分配保险理赔款,为方便原告尽快得到理赔,本院认为应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的四分之一份额给予原告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和华安财保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分之一限额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主张原告是农业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其自2013年就在县城购房居住的证据,应按城市居民支付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每月为35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明细,但原告是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原告提交的收入标准低于2017年黑龙江省在职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抚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伤残评定的依据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且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参加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的,应先由被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限额不足以赔偿的,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被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且已经签订了租赁合同,在该事故中杨某某不存在过错,故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后逃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志、药费收据及诊断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共花费的医疗费,三次住院的天数,被告曲某某已垫付了医疗费。被告曲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齐市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就医的医疗部门出具是客观真实的且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齐齐哈尔鑫昊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三页)、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王春双身份证。郭海波身份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王春双、郭海波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被告曲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诊断书、住院病案,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天数和所花费用。被告梁国有质证认为,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不合理的药品应按照鉴定减去5,32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认为,不合理的药品应按照鉴定减去5,324.64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二被告对不合理药品部分提出的异议,因有齐齐哈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故二被告提出药品不合理的部分异议有效,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已经兰西县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并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由此确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较为宜,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较为宜。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方面的证据,经核实后予以确认。由此确定原告楼某某共花费医疗费48,710.35元(包括后期检查费用),再行医疗费8,0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3天x100元),误工费18,118.33元(2013年电业燃气行业年收入标准5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均应支持。被告中保财险虽有抗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鉴定结论,该份鉴定结论是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双方当事人同意并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已经做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被告及第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均有异议,但是鉴定机构对异议已经做出书面答复,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因刘某是城镇居民,职业是司机,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4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顾红军驾驶的×××号江淮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谢永生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兰西县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顾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顾红军对原告谢永生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时×××号丰田陆地巡洋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期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谢永生受伤后经绥化市兰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674.14元,误工费5,948.25元,护理费1,8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赔偿金62,6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魏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故其应对原告李某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魏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财险龙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从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合理损失41,4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为该份证据缺少合法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被告阳光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因其中的外购药品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被告葛续成驾驶黑B×××××号牌欧曼重型半挂车沿扎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东阳镇东方村路段时,与沿扎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泰山牌四轮车组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葛续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投保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居住于龙江县黑岗乡三家子村,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在身体受伤约2小时左右即由120救护车送到位于富拉尔基区的医院,从原告受伤后人为拨打120,到120去救护、再将其运送到异地的医院,在时间和距离上均是相吻合的,那么,住院病案的记载应当是原始情况,病案所记载的原告入院时情况,上眼睑和手臂多处擦皮区并渗血、小腿骨折,其损伤部位和状况不符合自伤、自残之特征,在其初始住院病案中,也没有关于醉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药物过敏、精神疾患以及各类高风险运动的记载,从原告住院至法院受理本案,对于原告的身体损伤,没有涉嫌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治安案件的痕迹,故可排除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范畴,住院病案中所记载的受伤原因系初始记载,具有可信性。综合住院病案记载以及原告的受伤特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黄淑琴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中通牌黑B14953号肇事车辆于被告中国人寿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乘客为黄淑琴、杨守田二人,截止本院庭审时,杨守田未向法院起诉,中通公司辩称已对杨守田因此次事故所产生费用予以赔偿,中通公司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无法确定杨守田所受损失,不在交强险中预留杨守田赔偿份额。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于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27,580.90元,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为准,该部分医疗本院予以支持,腰椎支具收款收据非正规票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所以本案事实清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肇事司机黄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肇事方过错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诉求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医疗终结时为2014年12月8日,由此可以按原告要求支持一人165天护理费,原告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要求护理费22,29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可按住院期间每日3.00元支持16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于红梅、于爱锁的工作证明无异议,而原告住院期间系于红梅、于爱锁护理,故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即于红梅护理费83元/天、于爱锁护理费50元/天;第二、按照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14天需2人护理、106天需1人护理。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以10660元予以确认。8.对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1人*24天),被告张某某有异议,称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受伤当天未办理住院,原告的伙食补助实际为21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侵权造成原告关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故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张海龙肇事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在以上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称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经庭审中鉴定部门的质证,其伤残等级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法医临床检验规范,故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9年,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应予支持,原告其它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10,000.00元,不在重复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某某护理费2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确定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齐市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伤残八级,精神损害事实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给付3000.00元,原告因伤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以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余款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不服鉴定结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违法的事实,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已产生法律效力。误工事实存在,原告退休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正常工作,单位证明误工,本院予以采信,按鉴定意见损失工作日计算误工损失合理。被告齐市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人身健康权侵害赔偿纠纷,王佳驾驶车辆与原告关某某相撞,造成关某某受伤的事实存在,对此造成的损失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王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王佳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齐市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照保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关某某损失数额:医疗费6,181.92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00元(100元/天×4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贾某某是否与被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2、被保险人贾某某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3、被告保险责任范畴,应否赔偿原告贾某某保险金。本案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投保人崔兆凌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崔兆凌自投保日已按期逐年交纳保险费,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人贾某某交通肇事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给付原告贾某某保险金20,000.00元。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属保险责任的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娄某受伤,经依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冯某对原告娄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冯某所驾驶的黑B0038E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公司依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赔偿。被告冯某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故被告运通出租车公司对冯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娄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339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干妈李红霞、舅舅费刘义护理,因二人均无固定工作,二人的户籍分别为绥化市北林区和依安县依安镇,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给付,因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应为60日,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2809.82元。4.齐一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救护车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李某发有异议,称其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阳某农险齐市支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因鉴定意见为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救护车费和鉴定费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平安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同意赔偿入院抢救时的救护车费用和按住院33日,每日3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419.08元,鉴定费为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对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46856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33971元+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11585元+鉴定医疗费1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87390元(43695元/年×2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0053元(43695元/年÷12个月×3个月×2人+43695元/年÷12个月×5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何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80359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1847元(43695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13527元(43695元/年÷365天×113天×1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06560元(1776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票据体现的购买人为秦佶,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牡丹江市阳明区富江桥南坡从事环卫作业时,被孙某某驾驶的黑CXXX**号轿车撞伤,被送进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阳明大队第201640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CXXX**号车辆在平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牡医二院[2017]临司鉴字122号鉴定意见为:“1.胡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单肢瘫肌力4级,其伤残八级;2.伤后需壹人护理90日;3.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作出,本院依法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等进行了严格审查,并结合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意见认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质证意见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牡丹江市骨科医院病案(35页)、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8页)、出院诊断及证明各一份、护理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以上两家医院治疗及康复共计160天,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109天的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人王某某无工作,护理费为15845元。二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丹驾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双方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董某某系肇事车辆黑DH5857号金杯牌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782.43元(32045.58元+757.85元)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能提供误工造成收入损失的证据,故误工损失应按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678元(44036元÷12月÷30日×120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守军驾驶车辆将原告姜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94581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470元(55411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235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张金库负全部责任,原告曲某和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当按照赔偿顺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彬系肇事车辆车主,亦是被告张金库的雇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金库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彬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预先支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有保证安全施工和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刁成国未佩戴安全帽,也不能证明刁成国存在其他过错,其认为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少上诉人赔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刁成国从富锦市中医院转入哈医大附属四院住院治疗,是为了得到更好的救治和恢复,不属于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不承担刁成国在哈医大四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395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收入减少的一种损失赔偿。本案中刁成国虽在事故中受到伤害导致八级伤残,但其在诉讼期间因患肝癌死亡,不存在因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导致未来可得利益减少的事实,且其死亡结果与其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20年标准进行计算,而应从事故发生时计算到其死亡之日止,残疾赔偿金应为4899.25元[19597元×10个月(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说明是在等小张修理部老板温宝成取轮胎未回来的情况下,从小张修理部开车准备去下一家修理部修车的途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结合被上诉人对该起事故经过所述,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在去往小张修理部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同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黄士伟因与被上诉人姜好斌、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审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性,双方应依照雇佣关系对外承担责任。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牡丹江市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6月21日12时20分,被告车某驾驶黑X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阳明区护路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护路街路铁岭食品批发中心门前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时,与沿护路街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周万彬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4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被告车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实际住院85天。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28381.00元(原告支付25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被告车某支付15881.00元)。黑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为3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原告康文龙与单安某的责任比例问题。关于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本院依职权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该问题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给予了专业的解释说明,明确了康文龙的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该鉴定结论与康文龙住院病案中记载的“车祸外伤后腹部疼痛五天加重一天”、病理诊断报告单确定的“符合钝挫伤性脾破裂”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康文龙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康文龙与单安某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问题。虽然由于康文龙与单安某相互认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并未报案导致事故无现场,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有一定的责任。单安某作为有责任一方,对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按照有责情况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对于康文龙对太平财险佳木斯支公司的请求部分。因康文龙花费的医疗费32665.88元,已经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限额1万元;康文龙八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154416元也已经超出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支付保险费用。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吴相范提供的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永某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和被告赵振兴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吴某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林口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复印件12张及病人费用汇总单复印件一份五页,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花的医疗费用。被告永某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医疗费同意按照一万元赔付。被告赵振兴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手写的不认可,票据的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15日的使用支具为150元为手写的白条,不是正规票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2015年2月10日的CT费用190元的姓名为曲英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采信。被告永某保险牡丹江服务部及被告赵振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赵振兴、高金生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号)1份、鉴定费收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士臣驾车致原告梁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士臣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黑C7XL0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黄士臣按各自责任过错比例分别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涉具体损失额度处理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显示,原告在林口县人民医院花费计X129.41元,牡丹江红旗医院X3810.38元,林口奎山骨伤医院X265.85元,三项费用合计X7205.64元,原告请求医疗费总计X7205.63元。此项花费,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证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X84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珍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黑KQ027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所受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其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有七台河警官医院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法临鉴字第214号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1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聂某某的伤情系沈海龙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损害事实存在。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沈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黑K52052号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黑K0508挂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聂某某申请撤回对其误工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人民财产财险公司对聂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4,588.17元、误工费14,005.00元、伤残赔偿金106,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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