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驾驶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刘×甲死亡,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死者刘×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死亡时系虎林市高级中学学生,长期居住在虎林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9,597元×20年=391,940元,丧葬费3,399,50元×6个月=20,397元,医疗费1,943,10元,合计414,280,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驾驶雪佛兰黑GF××小型轿车与被告宋文龙驾驶的摩托车,在虎林市建设街大厦西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任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宋文龙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被告纪某某与被告宋文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纪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合理性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以虎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各项票据为准,但其中2014年5月8日的360元小治疗费为宋文龙治疗支出,非本案原告任某某治疗所需费用,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他票据共计11,004.6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纪某某已经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高于法定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兰玉某驾驶×牌小型客车将原告宁某利撞倒,当场造成原告宁某利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兰玉某系被告防洪办的法定代表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防洪办认可兰玉某系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损害,故被告兰玉某造成原告的伤害应由被告防洪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玉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某利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34,752.8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5,200元,三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户口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住所地也在农村,故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农业行业工资为23,79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驾驶车辆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撞,当场造成任某某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人民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已超过该限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4380元及交通费75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1417元,结合原告农业户口,误工期限经双方协商为9个月,原告该项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结合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标准等因素综合考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姜海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姜海利虽系姜海某驾驶车辆的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不存在过错责任,故姜海利不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姜海某驾驶车辆与马新华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马新华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海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海某应对马新华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姜海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姜海某参照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马新华的医疗费用金额为31909.73元[医疗费2430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50元/天×1人)+二次手术费60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理医疗费用理赔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1909.73元,由姜海某负责赔偿医疗费15336.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轿车与原告李某生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新大洲牌摩托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李某生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孙某某予以赔偿。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驾驶车辆已尽到合理注意及合理避让义务,且不存在被告侵犯原告道路通行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违法行为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被确认,事故责任已划分,被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但原告在复核期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法院已经受理,该复核程序终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被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最终结论、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虎林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生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生要求赔偿的医疗费214552.33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姜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双方都有过错,经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关于医疗费用共计56057.79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证,结合原告姜某某伤情及虎林市人民医院、鸡西市煤矿总医院的病例,符合伤情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龙×甲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用、抚养费等共计411,800元,原、被告同意丧葬费在赔偿款中先行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支持,故龙×乙花费丧葬费2,000元,被告栾某某花费丧葬费12,424元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龙×乙所花费的2,000元原告认可系替原告张某垫付,要求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张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为参加母亲龙×甲葬礼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系合理性支出,应从赔偿款中先行扣除,但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从原告张某提交的往返车票可以认定误工为27天,故误工费4,500元(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姜某和称其对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4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但该部门不予受理。被告姜某和认可驾驶的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黑G92765车后无保险杠及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在车后30米左右地方设置三角警示牌的事实。故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实认定被告姜某和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对被告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0,397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因肖×甲的户口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虎林市庆丰农场,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市,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9,59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戴某某驾驶×牌小型轿车与对向路边停驶的××牌大型普通客车相刮撞,又与依维柯客车旁边站立行人于新华刮撞,当场造成于新华受伤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戴某某予以赔偿。被告戴某某系被告王连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某在驾驶过程中,因疲劳驾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戴某某造成原告的伤害由被告王连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黑××号××牌大型汽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静止的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虎公认字【2016】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梁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车辆驾驶人蔡志远、梁忠波在共同负起事故中的次要责任。蔡志远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蔡志远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蔡志远的过错比例由蔡志远承担15%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梁某各项损失共计274164.51元,其中:医疗费49341.51元;护理费8400元(140元/天×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为躲避对向超车行驶朴某某驾驶的尼桑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邵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虎林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案佐证,韩某某和朴某某应对邵某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朴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邵某某要求其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邵某某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56916.50元,有票据和收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结合邵某某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共计77天,对其7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77天×100元/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邵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72616.50元,由朴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62616.50元,由韩某某赔偿11383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东方红牌大中型拖拉机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虎半26km处发生碰撞,致使唐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各项损失,侵权人即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受雇佣期间,但王某某不能证明其驾驶该肇事摩托车系受雇主靳光仁的指派,故其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虽未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张某某不是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且唐某某未向投保人即宋奎成主张权利,故唐某某请求张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靳光仁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其雇佣唐某某、王某某工作期间,王某某无证驾驶该摩托车,靳光仁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对本起交通事故王某某给唐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唐某某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以鸡西鸡矿医院的票据为准,故本院对医疗费29,481.0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向宋××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理应按约定偿还,但因其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给宋××本息共计26,3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为宋××出具的借据、宋××出具的收条及宋××证人证言在案作证,张××理应支付原告刘志刚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因张××已死亡,其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现张××、张×因交通事故同时死亡,应推定张××先于张×死亡,则张××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孙×甲及其子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明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乘车人赵某某均受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明某某恒发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德某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某某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无证据证实以外,其他诉讼请求已经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计算确定其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张廷玉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142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元/天×8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去拜泉县丰产乡对被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在返回明水县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劳务受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承担责任方不止被告一家的问题,应另案处理。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精神受到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并依照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计算为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参照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白淑云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通达镇友爱村五队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45年7月11日,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0元。二、关于丧葬费,原告仅有620.00元正式票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认定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生命权是法律保护的最高权利形态。生命的丧失是侵害生命权的结果。原告的丈夫刘相臣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国友停驶的四轮拖拉机组相撞,致使原告的丈夫刘相臣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原告的丈夫刘相臣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被告马国友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个别诉讼请求上有分歧: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计算,因受害人刘相臣生前系黑龙江省明水县永久乡和平村三队2号居民,其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应按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计算,原告出生时间为1966年07月15日,死亡时间为2014年04月08日,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为9634.10元/年×20年=192682.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刘某某车辆损失及价格认证费用14385.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交强险2000.00元限额后,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30﹪的比例为人民币3715.50元,合计承担5715.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比例为8669.50元。至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损失,庭审中被告代理人陈述被告刘某某的损伤尚未医疗终结,且对其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明确,因此,被告刘某某可在医疗终结后向原告张某某主张其损失。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黑mtg451号车辆投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原告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应予准许。原告李某某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57054.78元。2、继续治疗费20000.00元。3、误工费28476.00元(43308.00元÷365天×240天)。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可以说明门海江居住在昂昂溪区城区达一年以上,收入源于城镇打工,但无法准确说明月收入情况。(八)出租车票据一百张。证明问题:支出交通费用1000.00元。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同意支付交通费2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门海江未能准确说明该费用支出的时间、人数、次数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问题: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门海江、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垫付支付回单一份、平安财险公司对门海江女儿所作的谈话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平安财险公司给对方支付了10000.00元医疗费,门海江女儿月收入为3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黑B×××××小型轿车,沿昂昂溪区区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区府路与建兴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区府路由西向东韩某某驾驶的黑B×××××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韩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43天,经医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复合外伤、左股骨干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骨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人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均对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李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邹某某雇佣的驾驶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认定为:1、医药费11454.51元。2、继续治疗费15000.00元。3、误工费28560.00元(240天×119元)。4、护理费148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52015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以孟庆国承担30%的责任,林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林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另行主张。对于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6298.73元,其提供了十张票据,经审查该票据系正规有效票据,票据金额共计136298.73元,故对林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对于林某某主张的误工费28033.05元(56067.0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齐公交认字(2017)第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欣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故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钱欣欣负责赔偿。对于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8660.47元,经本院确认票据十四张,票据金额共计45569.47元,故对石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45569.47元。对于石某某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依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应为:一、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41179.11元,有正式票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康复治疗费,原告主张10800.00元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取出上肢固定物费用6000.00元,根据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如需择期取出左上肢内固定物等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6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受伤期间由崔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石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及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46503.42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0元(10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该诉请营养期限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适用标准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甘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则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0830.29元,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0830.29元,但其中40542.79元属于医疗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仅凭照片也不足以确认车辆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证人高某当庭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刘某某朋友关系,事发当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其称,事故发生时两车相撞,发现原告车里满车酒味,撞车后原告腿受伤无法移动。刘某某报警,等交警过程中原告说膝盖疼贴点膏药就行,让刘某某拉他去,卖了膏药以后原告自己说没大事,让送他回家,但是后来发现原告腿疼的厉害,刘某某把原告拉到三院拍片子,看完片子大夫让住院,但是原告不同意住院,刘某某又把原告拉回家里,但是原告家门锁着,找了半天也找不到人,原告让把锁撬开,后来把原告背进屋,留了500元钱,说过两天再来看他。等过几天再来时才知道原告住院了,到医院看原告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某某无责任。因此,对于代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代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860.00元,其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合计8393.39元,代某某的合理医疗费用应当为8393.39元,但代某某主张7860.00元,故以代某某主张的为准,确认代某某的医疗费为7860.00元。对于代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09.00元(55411.00元÷365天×60天),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代某某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常某、绥化庞大广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地保险哈尔滨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常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崔某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许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分有责与无责,不分主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通警察大队齐公交认字(2017)第2017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兰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A×××××号小轿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王桂兰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董某某负责赔偿。对于王桂兰主张的医疗费49269.98元,其提交了一张住院费票据,金额为48928.98元,提交了三张2017年10月23日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150.00元、3.00元、96.00元,提交了两张2018年1月4日门诊费票据金额分别为46.00元、4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52017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某某赔偿。对于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77.12元,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为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822.47元,2017年6月5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40.00元,总计6662.47元,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程某某入院当天的三张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176.00元,对程某某的医疗费确认为6838.47元。对于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9108.65元(55411.0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文某驾驶车辆,因临时停车开左侧车门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曹文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理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开发区支公司具体赔偿数额:一、关于医疗费用。医药费67116.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5天x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X100.00元)、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合计8461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黑GQ5515小型普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对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鸡东县兴光煤矿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36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隋永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三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隋永发应当依法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姜淑兰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确定为8?880.00元(17760.00元×5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7223.85元;原告姜淑兰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00元(60元/天×60天×1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与李志强负事故同等责��,双方本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但由于李志强驾驶的黑02-×××××农用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志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伤残限额110000.00元,医疗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庭审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2505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3660元,经庭审确认实际金额为43659.7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800元(100元/天×住院78天),有住院病案予以证实,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彬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彬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彬驾驶的黑GK3768号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玉德驾驶的黑GC0900号轿车无责任,两车辆均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中保财险鸡西分公司及被告华安财险鸡西支公司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虽然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在城镇,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依法确定为10500.00元(4500.00元÷3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ADF920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医疗费依法确定为694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依法确定为5600.00元(1400.00元4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依法确定为4600.00元(2300.00元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依法确定为3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白国江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黑G09578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陈某某左足开放伤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足多发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双手外伤。被告白国江、张某某对原告陈某某所受伤害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在被告阳某公司处给此次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故被告阳某公司应就此次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阳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为10000元+(23961.42元+4000元-10000元)×40℅=17184.56元;结合鸡协和(2015)临法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采矿业就业人员工资依法确定为58079元/年÷365天×150天=23868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依法确定为49320元/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依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30205201708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候淑芹无责任。因肇事车辆黑B×××××小型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故候淑芹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若尚有不足,由奚某某负责赔偿。而候淑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因此,本院对于候淑芹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已无需处理,仅需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处理。对于候淑芹主张的医疗费13407.17元,候淑芹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出具体的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287.26元,201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二张,金额共计1249.00元,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27.00元,故对候淑芹的医疗费确认为19063.26元。对于候淑芹主张的误工费861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徐忠伟驾驶黑GU4955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阳某财保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因原告现年龄65周岁,依据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26640.00元(17760.00元×15年×10%);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21000.00元(3500.00元/月×6个月);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5833.33元(25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黑GC2078号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故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原告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和损坏衣物的购买票据,被告有异议,原告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对以上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其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吉林省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二被告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6年6月起在城镇居住至今,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040.00元(17760.00元×20年×20%);原告在鸡西市长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医疗终结期限确定为120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黑GN2473小型轿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告撞伤,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鸡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原告在城子河双利超市工作,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并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确定9333.00元(2000.00元/月÷30天×140天);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人数和期限确定为12240.00元(3400.00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肇事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范畴,被告人寿保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35520.00元(17760.00元×20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14080.3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0.00元(6000.00×4个月);原告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鞠某、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某驾驶机动车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与李中海驾驶发生事故后在路上停止的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李忠义身体受到伤害,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认定被告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鞠某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李忠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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