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系事故黑K52859(黑K055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并同时起诉,故本院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剩余部分由刘新阳、张景太依据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由于被告张景太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故人寿财险公司对张景太应承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景太、安某某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所有票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尚某某驾驶黑BRM591号牌轻型箱式货车在甘南县东阳镇旭升村三屯李军家门前路段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辆后方行人贾洪彬撞伤,造成贾洪彬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尚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洪彬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上肢损伤、右肩胛骨骨折等;2016年12月30日经原告申请,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农垦齐管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洪彬已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为180日,误工期为360日,营养期为120日,右上肢安装假肢辅助器11000.00元,加4000.00元适应训练费,总计约1500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机动车辆送货,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也有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对此提供劳务一方也应担负一定的责任,完全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也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及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有专业驾驶技能的提供劳务者,其在车辆上路前未对车辆进行检查;在车辆从匝道驶向高速公路时,发现车身发抖,方向不受使,事后原告亦向交警部门自认车辆“带病”,但原告没有停车处理或驶离高速公路,而继续驾车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运送货物,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及指挥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有专业驾驶技能的提供劳务者,其在车辆上路前未对车辆进行检查;在车辆从匝道驶向高速公路时,发现车身发抖,方向不受使,事后原告亦向交警部门自认车辆“带病”,但原告没有停车处理或驶离高速公路,而继续驾车行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友与被上诉人黄金辉、时飞对时飞雇佣刘东友为货车司机,并在致黄金辉损害的交通事故中,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1月30日五公交认字(2009)第1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时飞常年雇佣的货车司机,应当知晓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应当预见该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货车在天黑运行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上诉人虽辩称其在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还没有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黄金辉乘坐的车辆就已经与本车发生追尾相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东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顺位与法律规定略有不同,但是从案件结果角度考虑,上诉人与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金辉无论请求上诉人刘东友还是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赔偿责任,其权利最终都能得到实现,且时飞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东友追偿,雇员刘东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就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向时飞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起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被上诉人黄金辉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至原审法院受理黄金辉起诉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友与被上诉人黄金辉、时飞对时飞雇佣刘东友为货车司机,并在致黄金辉损害的交通事故中,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1月30日五公交认字(2009)第1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时飞常年雇佣的货车司机,应当知晓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应当预见该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货车在天黑运行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上诉人虽辩称其在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还没有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黄金辉乘坐的车辆就已经与本车发生追尾相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东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顺位与法律规定略有不同,但是从案件结果角度考虑,上诉人与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金辉无论请求上诉人刘东友还是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赔偿责任,其权利最终都能得到实现,且时飞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东友追偿,雇员刘东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就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向时飞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起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被上诉人黄金辉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至原审法院受理黄金辉起诉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东友与被上诉人黄金辉、时飞对时飞雇佣刘东友为货车司机,并在致黄金辉损害的交通事故中,经五大连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09年11月30日五公交认字(2009)第11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时飞常年雇佣的货车司机,应当知晓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应当预见该没有按照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货车在天黑运行途中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上诉人虽辩称其在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后,还没有来得及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黄金辉乘坐的车辆就已经与本车发生追尾相撞,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时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东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顺位与法律规定略有不同,但是从案件结果角度考虑,上诉人与时飞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黄金辉无论请求上诉人刘东友还是被上诉人时飞承担赔偿责任,其权利最终都能得到实现,且时飞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刘东友追偿,雇员刘东友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也可以就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向时飞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对此起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东友提出的被上诉人黄金辉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自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起至原审法院受理黄金辉起诉时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郭权在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时,具有相应车型的驾驶证,属于驾驶准驾车型车辆。阳某保险公司主张郭权不具备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围内,应免除其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的理赔责任。但阳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在刘洪宇投保时并未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含义予以说明或释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阳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项为“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已确定了张淑琴需要护理人员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阳某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260元用血互助金及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张淑琴实际发生的损失,阳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阳某保险公司主张张淑琴为多等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应按最高伤残等级五级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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