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吴某中主张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二人的合伙关系成立,亦无其他佐证与之相互印证,且刘某不认可。故吴某中关于其与刘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应共同分担放牛期间经济损失与支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因吴某中认可刘某提举的,由吴艳书写的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且该清单第一项内容即为“刘某放牛钱22,000,00”,该项记载与刘某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完全相符。据此,本院认定,刘某与吴某中之间因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成立。吴某中理应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刘某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刘某自愿承担伙食费、烟酒食品费、油料费等费用人民币912.00元,且认可吴某中已支付劳务费人民币9,000.00元,故吴某中还应给付刘某剩余劳务费人民币12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长某系自然人组织施工,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系借用哈三建公司资质与黑河一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李长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黑河一中的“找补”说明中可以确定黑河一中认可李长某施工的事实,该“找补”说明中的指向主体是李长某而非哈三建,表明黑河一中已认可李长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李长某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栋号)合作承包施工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长某系自然人组织施工,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系借用哈三建公司资质与黑河一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李长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黑河一中的“找补”说明中可以确定黑河一中认可李长某施工的事实,该“找补”说明中的指向主体是李长某而非哈三建,表明黑河一中已认可李长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李长某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栋号)合作承包施工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长某系自然人组织施工,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系借用哈三建公司资质与黑河一中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该《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关于李长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从黑河一中的“找补”说明中可以确定黑河一中认可李长某施工的事实,该“找补”说明中的指向主体是李长某而非哈三建,表明黑河一中已认可李长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李长某与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项目(栋号)合作承包施工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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