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偶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看见其父吴某甲被撞后倒地受伤,一时气愤失去理智,才打伤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小;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动机和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故意伤害案符合《黑龙江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行使不起诉决定权的指导意见》(试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因其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除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孙某某人民法院起诉。 孙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黑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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