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尹某某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逊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逊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逊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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