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情节,在本案中属于一般积极参与者,犯罪情节较轻,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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