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其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悔罪表现好。因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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