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并已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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