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经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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