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潘某甲、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潘某甲、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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