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匀已履行了给付严某某借款的义务,严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对于严某某提出的其只向张某匀借款9.25万元,并非23万元;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协议后,其就将抵押房屋交由张某匀占有并对外出租,张某匀已收取租金78.2万元,扣除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张某匀应返还其租金34.3万元;其将抵押房屋交给张某匀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应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2.3万元的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第一、虽然张某匀无法提供23万元借款的有效凭证,但双方事后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确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裴某与叶某、洪某某系《借款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裴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向叶某支付98.5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而叶某、洪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裴某基于《借款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叶某、洪某某称实际出借人为黄石兴元工贸有限公司,裴某无权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某在收到裴某支付的98.5万元借款后,向徐泽正支付100万元,其与徐泽正形成另一借贷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徐泽正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叶某某与陈智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此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予以调整为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并无不当。故叶某某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受法律保护,并未规定已经履行的必须返还,陈智某系自愿支付、亦未提出利息过高要求返还,且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时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也超过了7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伍建军与鑫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鑫磊公司向伍建军借款,有鑫磊公司与伍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汇款单为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伍建军借款890万元给鑫磊公司,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伍建军根据鑫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890万元的出借义务,汇入鑫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方利账户。鑫磊公司、肖某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鑫磊公司、肖某主张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系金山典当公司被黄石市工商局检查,要求其公司配合出具假借款合同的观点。根据方国珍、李建兰在公安部门陈述的情况,鑫磊公司差欠金山典当公司本金及利息890万元,2015年5月黄石市工商部门要求金山典当公司尽快收回贷款。在该公司催讨债务过程中,肖某要求找人帮忙把钱还上,于是李建兰找到伍建军。伍建军根据与鑫磊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将890万元汇入鑫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方利账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系同福公司金港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分别向锦源公司赊购钢材欠下钢材款本息,同福公司又下欠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的工程款,经各方清算后达成协议,由同福公司直接承担王焕良等人所欠锦源公司的钢材款债务。由于同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各方协议由黄某代同福公司向锦源公司还款,并借给同福公司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王某某、王焕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黄某的代偿以及借款行为,各方合意设立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德山出具的《证实》内容记载为“向望平借我本人贰拾万元整(已通过曹祥两次银行汇来壹拾万元﹤已还﹥)向望平欠本人壹拾万整”,此《证实》书面记载的内容不能支持宋某某的上诉请求,即向望平、曹祥(兵)偿还胡德山十万元系替其偿还所欠胡德山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提供的《证实》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宋某某提出《证实》能证明其已经通过曹祥兵偿还了胡德山十万元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证实》与本案无关联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抵押借款协议》中载明“还款日期如超过一个月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戴某某提出其没有为龚红芳担保向余某某借款25000元的问题。余某某在诉讼中提供了借款合同,证实戴某某作为担保人为龚红芳向余某某借款25000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戴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戴某某提出龚红芳实际借款只有20000元,另5000元是违约金。因戴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余某某在一审提供了龚红芳出具的收据,证实龚红芳收到借款本金25000元。故戴某某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450元。该约定的利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余某某已收取了龚红芳的利息3000元,其折扣了6个月的利息,故余某某主张借款利息至其起诉之日止为18个月的利息8100。原审判决认定余某某收取的3000元利息折抵6个月(450元×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纪某某提出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纪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基础问题。本案中,纪某某系因马富霞无力偿还400万元借款后,双方达成以涉案房屋租金抵偿该400万元借款债务的《房屋租赁合同》。彼时,涉案房屋已经马富霞出租给他人,尚处于合同履行期间。虽然纪某某和马富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纪某某随后与原承租人另行签订了租赁合同,取代马富霞出租人的地位,直接收取租金,实则是马富霞以该房屋的出租权抵偿所欠纪某某的400万元债务,纪某某并非涉案房屋实际承租人,自始至终并未实际占用涉案房屋。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司法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对承租人的租赁权予以保护。但对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适用除需要有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还需占有使用不动产。意即,租赁合同成立后,仅具有债权效力,承租人仅享有租赁物的交付请求权,如欲享有物权的对世效力,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蔡建刚是否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取决于其是该笔借款的经办人还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首先,田某某此前与华泰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不认识,只与蔡建刚相识。田某某将借款转账给蔡建刚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与其借款只对蔡建刚而不对公司的主张相印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蔡建刚事先告知了田某某该公司借款的方式必须先转账给其个人再转给公司,且该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其次,签订借款协议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娜已经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田某某要求蔡建刚也在借款人处签名,表明田某某虽对公司借款的事实予以默认,但同时并未放弃要求蔡建刚作为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而蔡建刚承认是应田某某的要求签名,但并未载明其仅是借款的经办人。且在胡丽娜已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其再以经办人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名显然不符合常理。故蔡建刚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能否定田某某以其个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意思表示要求其签名且其已经签名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因田某某默示华泰地产公司为借款人的行为,而否定蔡建刚为借款人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田某某关于蔡建刚是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彭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2011)黄民申字第49号、2012年6月6日作出的(2012)鄂黄石中民申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本院提审;三、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刘 勇 书记员:彭娇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刘庆出具的借款借条,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刘庆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加盖了手印,并将身份证号予以填写,并注明以个人的有关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徐宣传虽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字,但未加盖手印,故刘庆认为徐宣传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1日,经夏某某与刘庆结算,刘庆尚欠夏某某利息79000元。夏某某将79000元作为本金再次出借给刘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赵太 审判员 夏锦石 审判员 忻继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刘庆出具的借款借条,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刘庆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加盖了手印,并将身份证号予以填写,并注明以个人的有关财产作为还款保证。徐宣传虽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字,但未加盖手印,故刘庆认为徐宣传为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11日,经夏某某与刘庆结算,刘庆尚欠夏某某利息79000元。夏某某将79000元作为本金再次出借给刘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庆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刘庆出具的借款借条,从形式和内容来看,刘庆在借款人处签字后加盖了手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徐灵芝与黄腊明及借款人朱斌林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该借款主债务人朱斌林证明黄腊明作担保人偿还的10000元是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徐灵芝在上诉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灵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侯长江于2001年1月14日书写的“还款”,明确表明其借款21500元,其和黄咀建筑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无效,并订立还款计划。如不还款,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款事实另有借条印证。侯长江上诉主张还款承诺书系其被绑架受胁迫书写,因侯长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侯长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出具该还款承诺内容相对应的认知能力,对其出具该还款承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侯长江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除外。一审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2日张俊文出具的《还款承诺计划书》上陈海滨亦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由于其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陈海滨对张俊文的借款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证期间未约定还是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应当是一个恒定的时间段,即有明确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这个时间段,就无法确定义务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由于张俊文在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4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1月19日利息65900元,2014年12月19日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16800元以后每月以此类推,直至还清。陈海滨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担保,但保证责任期限不明确,该连带责任保证应理解为保证人要一直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借款人还清本息时为止,故一审法院认为陈海滨为张俊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起计算二年,董海军主张陈海滨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陈海滨应就张俊文的归还借款本金679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陈海滨提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其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拖欠的借款本金10800元属计算有误,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002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杂费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杂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本案原告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其合理损失,且双方约定该损失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陈加强诈骗一案经公安机关追缴、法院判决后,仅追回部分赃款,未能弥补原告向某某的全部损失,其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陈加强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本案庭审过程中均表示其将从原告处诈骗的财物用于向第三人骆军归还因赌博所借债务。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还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第三人对此虽未表示认可,但其放弃辩论和质证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据此,可以依法认定被告陈加强将诈骗赃款向第三人骆军归还赌债的事实。第三人接受被告归还的债务时虽不知道该资金属于赃款,但第三人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贷款的,其借贷关系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归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两者之间基于赌博而发生的借贷行为无效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债的形成原因不合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王某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由两被告承担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4%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林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月息5%计算,违反了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属无效约定。在原约定的借贷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2012年4月13日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应当视为对原借贷合同的重新变更和约定,还款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张家林在还款协议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引起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从2012年元月起至2012年11月止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林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林支付从2011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的利息122200元与还款协议约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可按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持有与被告张某、王某某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延期协议及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其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依法通知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该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两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间的权利义务仍需依法根据双方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进行结算,对于借款本金总额50万元,两被告应予返还。对于合同解除前的利息损失,即从两被告2012年12月违约之时,至原告2013年7月解除合同前,共计7个月,原告依据合同月利率2%约定主张利息损失7万元,对合同解除后8月至2013年11月1日,利息损失4万元,未超过双方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而原告只按4倍主张逾期利息损失,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