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对向前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逐一进行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伤者自身无法决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向前胜的伤情经黄某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部分依赖护理,伤残程度为六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左可钢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对向前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逐一进行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伤者自身无法决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叶某某与恒光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用工关系。2013年3月18日,意外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依据恒光建筑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民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安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已经予以赔付,说明民安保险公司对叶某某属于恒光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已经认可。且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认定了叶某某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员。民安保险公司仅凭叶某某的工友叶地法、谭义臣证明,就认定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明显证据不足。故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叶某某是向民安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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