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柯某某到宏泰公司工作,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11月22日12时30份许,柯某某在宏泰公司车间开行车吊铝棒时,铝棒摆动导致其左手被夹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并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宏泰公司在柯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宏泰公司提出柯某某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已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方增加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报酬,该标准符合被派遣至新疆等偏远省份从事泥工人员工资报酬的行情,且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终民一终字第000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方增加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已予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方增加在东方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在劳动者工资标准明确的情况下,东方建筑公司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方增加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此外,方增加的伤情为趾骨骨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审判决按3个月标准确定方增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报告》原件应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处保管,要求陆某某提供原件显然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陆某某提供书证《报告》的照片作为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该《报告》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流程,其所载明内容的可信度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贝太阳能公司以多次查找而未查到为由不提供《报告》原件,又不能提出与上述照片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故东贝太阳能公司认为陆某某应提交《报告》原件及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5年7月1日才作出,且其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7月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报告》原件应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处保管,要求陆某某提供原件显然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陆某某提供书证《报告》的照片作为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该《报告》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流程,其所载明内容的可信度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贝太阳能公司以多次查找而未查到为由不提供《报告》原件,又不能提出与上述照片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故东贝太阳能公司认为陆某某应提交《报告》原件及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5年7月1日才作出,且其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7月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曹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后与新冶特钢公司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该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各条所列工伤职工应享受各项具体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以及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得出该条例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各具体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予以负担,且赋予了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结果不服可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原审诉讼中,大冶市医疗保险局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新冶特钢公司于2008年7月为曹某某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由于新冶特钢公司已为曹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曹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新冶特钢公司按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分别负担。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新冶特钢公司承担。故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曹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后与新冶特钢公司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该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各条所列工伤职工应享受各项具体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以及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得出该条例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各具体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予以负担,且赋予了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结果不服可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原审诉讼中,大冶市医疗保险局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新冶特钢公司于2008年7月为曹某某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由于新冶特钢公司已为曹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曹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新冶特钢公司按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分别负担。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新冶特钢公司承担。故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调解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不得就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但对于尚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受“一事不再审”的限制。本案中,金东云受工伤后,虽然就其工伤待遇以及相关劳动权利在阳新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金瓶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但金东云当时提出工伤待遇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而来,其处分的权利只是七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标准,放弃的也只是七级伤残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而在调解书生效后,金东云由于病情加重,其工伤致残程度经复查鉴定已由原来的七级变更为四级,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因此而提高,高出部分的差额是基于新事实而形成的新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前次诉讼中主张,可以就此提起诉讼,故对金东云在本次诉讼主张的四级伤残与七级伤残之间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七级伤残以内的工伤待遇以及其他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调解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不得就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但对于尚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受“一事不再审”的限制。本案中,金东云受工伤后,虽然就其工伤待遇以及相关劳动权利在阳新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金瓶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但金东云当时提出工伤待遇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而来,其处分的权利只是七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标准,放弃的也只是七级伤残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而在调解书生效后,金东云由于病情加重,其工伤致残程度经复查鉴定已由原来的七级变更为四级,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因此而提高,高出部分的差额是基于新事实而形成的新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前次诉讼中主张,可以就此提起诉讼,故对金东云在本次诉讼主张的四级伤残与七级伤残之间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七级伤残以内的工伤待遇以及其他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石某某对燎原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生态公司)因与石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3、护理费的问题。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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