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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市宏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柯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柯某某到宏泰公司工作,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11月22日12时30份许,柯某某在宏泰公司车间开行车吊铝棒时,铝棒摆动导致其左手被夹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并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宏泰公司在柯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宏泰公司提出柯某某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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