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到期后,双方已确认当时欠息为33,600元,胡青娥对此专门出具欠条,上述欠款已转为新的债务。双方对该债务约定新的计息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胡青娥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家提出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后,石某某主动找姜某家要其在借据上签字,姜某家当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姜某家虽未在胡青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其与胡青娥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出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欠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姜某家提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某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还款凭证,因赵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2012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应为2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还款日期与约定的还款日期不符且金额亦不相符,故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和万和铝业已足额归还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万和铝业、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9日还清,借款人处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万和铝业印章,赵某某实际转款给陈某某290万元。后陈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11日共计偿还了224万元。此外,2013年1月8日赵玟(系赵某某之女)经银行转账给陈某某7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和铝业与陈某某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及黄春兰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三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共同答辩状中写明“赵某某所诉的借款300万元系万和公司所借”,已自认万和铝业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借款是由赵某某汇入了陈某某的个人帐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件审理程序、借款事实及其性质、诉讼时效三个方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案件审理程序上诉人雄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止审理案件后,未作出恢复审理的裁定,也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审判完毕,径直启动审理程序,明显错误。其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在作出(2016)鄂0204民初901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李某某撤回对冯四新的起诉,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鄂0204民初901号之二民事裁定,恢复审理,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结合冯四新个人账户与雄基黄石分公司账户混同使用以及相关印章在税务部门备案等情况,案件事实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判决就有关程序问题认为“因冯四新不是案件当事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年生分别于1997年1月22日向何某某借款5000元和1997年1月25日向何某某借款20000元,其中1997年1月22日的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何某某可以随时催告张年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1997年1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很明显,该借款20000元因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先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5000元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出发,认定张年生已尽偿还的15000元是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年生、陈某某提出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年生与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张年生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匀已履行了给付严某某借款的义务,严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对于严某某提出的其只向张某匀借款9.25万元,并非23万元;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协议后,其就将抵押房屋交由张某匀占有并对外出租,张某匀已收取租金78.2万元,扣除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张某匀应返还其租金34.3万元;其将抵押房屋交给张某匀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应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2.3万元的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第一、虽然张某匀无法提供23万元借款的有效凭证,但双方事后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确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楚天化工公司与宏翔钙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楚天化工公司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前往宏翔钙业公司催讨该笔债务,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用车记录、加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楚天化工公司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楚天化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宏翔钙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亚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亚某对楚天化工公司和宏翔钙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6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8日届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黄金红向向某某、程利平支付借款时生效。黄金红实际出借15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向某某、程利平在取得了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已偿还的2万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且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系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故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詹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章某某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为证,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5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81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叶某姣原系被告刘某某配偶,且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叶某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叶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张某32000元,后张某母亲代其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故被告张某还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张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某、周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离婚,该笔借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某、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段红安向原告刘汝沧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是由于刘汝沧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段红安向陈华钢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根据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在对担保形式未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原、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于欠付案外人陈华钢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另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在认定原告刘汝沧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时不能以被告段红安出具的欠条金额为据,而应根据刘汝沧已经偿还的债务金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汝沧作为担保人已经向陈华钢偿还了借款21400元。对此,段红安已偿还刘汝沧20000元,故刘汝沧只对剩余1400元享有追偿权。对于尚未偿还给案外人陈华钢的借款18600元,原告刘汝沧可待其向陈华钢履行还款义务后另行向被告段红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汝沧1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郭彩霞借款153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郭彩霞起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连带偿还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秦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秦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因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戴某未向原告陈某某还本付息,被告胡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陈绍民明借原告霍某13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000元,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认定为无效,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被告陈绍民明借原告霍某15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500元,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认定为无效,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单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通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公司清偿债务,但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6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要求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按民间借贷四倍给付利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裴某与叶某、洪某某系《借款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裴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向叶某支付98.5万元借款,履行了《借款协议》约定的资金出借义务,而叶某、洪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为此,裴某基于《借款协议》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叶某、洪某某称实际出借人为黄石兴元工贸有限公司,裴某无权请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叶某在收到裴某支付的98.5万元借款后,向徐泽正支付100万元,其与徐泽正形成另一借贷关系,并不能以此认定徐泽正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并与夫妻中一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罗某某主张的债权发生在付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郭某某称付某某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但郭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借款系用于付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亦未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在该笔债务形成过程中,郭某某、付某某二人之子结婚成家、购买车辆,存在相应的经济支出,而郭某某并无收入来源。故郭某某单纯以付某某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付某某与罗某某之间的债务为付某某和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150万元有其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份、其本人向原告易某某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佐证,被告龚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龚某某应当依约支付利息,故原告易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在2015年10月18日对从借款之次日起至当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确认差欠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差欠借款利息15.2万元。并于同月22日再次约定先偿还借款本金,后偿还借款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龚某某在此时间之前分十一次偿还的款项48.8万元视为支付借款利息,之后分三次偿还的款项10.6万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被告龚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分段计算,被告龚某某仍差欠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139.4万元,差欠借款利息26.4616万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道矿、吴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民间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可认定为催告之日,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分批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累计为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相应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定其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吕某某、石某某在偿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从2015年3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石某某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皮秋某虽表示不能辨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也未予以否认,结合借条出具之日原告之妻吴玉珍的银行账户取款记录以及被告黄某某事后汇款给原告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被告黄某某、皮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秋某表示对借款不清楚,不属法定免责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原告书面撤回对被告大冶市耀明石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某截止2014年1月28日分3次支付了利息90000元,但记不清具体的付款时间。经本院依法计算,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黄某某、皮秋某应支付利息6520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吴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9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二审中,吴某提交银行转账凭证的新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对柯贤杨是否系柯某某的指定收款人,湖北鑫骏置业有限公司是否通过案外人柯贤杨向柯某某偿还借款及具体本息金额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可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被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分十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0,000.00元、利息110,000.00元,每期偿还120,000.00元,并由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0份,按月偿还,如不能按时还款,在当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30,000.00元,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1,090,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20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后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该利率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表示其是受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故应由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受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应在借款过程中向原告明确告知此事实,但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此事实并不知情,且被告出示湖北恒拓置业有限公司借条中亦未明确向原告借了款,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陈某出具的欠(借)条相印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应予以扣减,故利息从2012年10月15日起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2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叶某某与陈智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此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予以调整为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并无不当。故叶某某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受法律保护,并未规定已经履行的必须返还,陈智某系自愿支付、亦未提出利息过高要求返还,且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时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也超过了7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惠某公司与陆月全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HC20140114)原件只有一份,且一直由惠某公司持有的情形下,惠某公司作为从事投资行业多年的企业,对格式保证合同中重要的保证期间条款的采取以手写的方式进行变更,却没有让保证人陆月全在变更处签名或捺印予以表示认可,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在陆月全不认可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条款添加“两年”是没有经过保证人陆月全同意并无不妥,故惠某公司提出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已变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惠某公司提出因其与陆月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不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诉讼费用是发生诉讼时,到法院起诉才能确定的费用,其履行时间无法确定,故《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属于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但惠某公司与金某银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基于裁判机关的公信力和维护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原则上对生效的裁判文书不再予以司法审查。但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有误,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判文书的,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但是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当事人重新核对确认证明借还款金额有误,且有证据证明借款的性质有误,而破产人未申请再审的情况下,在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中一并全面审查,符合公平清偿原则,也有利于尽快确定债权人的债权。因此,陈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视在先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废纸,径行认定所谓事实,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永隆是否向黄某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此,梁永隆提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由案外人黄建伟出具的收条,证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已代其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但梁永隆与黄某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完毕后1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668850元”,据此约定,是先完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是在黄建伟出具收条即2015年5月22日之后。因双方之间除股权转让纠纷以外,黄某美还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在该案中,黄某美主张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已向其支付了1200000元并予以扣减,与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数额一致。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黄某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梁永隆,那么也应当是梁永隆系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主体,而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系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故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中的1200000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另梁永隆于2015年12月4日向黄某美出具股权转让款的欠条,印证了黄建伟出具的收条不是股权转让款。故梁永隆提出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已代其向黄某美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永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40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2、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以及已偿还款项如何认定。关于40万元的性质问题。2007年6月7日,盛志华出具借条,载明“现收到胡国志(智)现金柒拾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整作为安泰矿业公司投资股份,剩余叁拾万元整属借款……”从字面上看,很明显其中的40万元是作为安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份,与借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对于大额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入股,胡国智理应是明确的,借条明确写明40万元是投资股份,如果与事实不符,胡国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当时对此提出异议,不能因为事后没有得到预期利益而否认当初的约定。故本院对胡国智认为40万元属于借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胡国智与盛志华对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的问题。盛志华上诉认为利率2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06年12月18日的2万元借款是否系盛志华所借;2、2013年5月10日盛志华还款是1万还是3万;3、胡国智与盛志华对6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是否属于约定不明。关于2006年12月18日的2万元借款是否系盛志华所借。结合证据,胡国智以其持有的一份借条“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整。盛志华”,主张盛志华应当偿还该笔2万元。而该份借条的笔迹明显与此后盛志华书写的借条笔迹不一致,从形式上看,无法确认该笔2万元借款与盛志华的关联性。且2013年3月27日盛志华出具情况说明,对之前的借款数额和时间作了汇总说明,其中并没有2006年12月18日的这笔2万元借款。故在胡国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2万元实质为盛志华所借的情况下,胡国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2013年5月10日盛志华还款数额的问题。2009年2月13日,盛志华向胡国智借款20万元,该份借条的下部分载明盛志华还款情况,“付贰万、付叁万元整、付贰万元正(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即便秦国平系吴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是替吴某置业公司支付差欠案外人武汉安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但双方于2015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上已经注明,秦国平是借款人,吴某置业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秦国平和吴某置业公司在该笔借款关系中“身份地位”和“责任承担”已经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且与《个人借款协议书》对应的《借条》也是秦国平个人向许波某出具,《借条》上并没有加盖吴某置业公司的印章,故在本案中不能仅凭秦国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和借款用途就直接认定秦国平的行为是代理吴某置业公司的行为,从而否认当事人对借款关系中“身份地位”和“责任承担”的约定。同时,秦国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从未否认其借款人的身份,也从未提出其的借款行为是代理公司行为的辩解,吴某置业公司亦未承认其委托秦国平借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汪姗姗的结婚证只能证明汪姗姗与邢某某的结婚时间,并不能反驳卢某某提出其与邢某某一同借款的观点,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2、邢某某差欠卢某某款项的数额如何认定;3、汪姗姗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邢某某、汪姗姗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时,采取的方式是首先电话告知邢某某案件及开庭情况,然后将该材料送至阳新县现代城A1栋三单元502室邢某某、汪姗姗家中,因无人开门,一审法院书记员将材料贴在门上,并由两名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证明。虽然一审法院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存在瑕疵,但已经告知其相关情况,并没有剥夺其诉讼权利。邢某某等在知悉诉讼的情况下不积极应诉,是其自身对权利的放弃。故邢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对致远公司享有的债权该如何计算;应否判令致远公司为陈某办理涉案两套房屋的产权证。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行为。因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故涉嫌刑事违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发出提供资金的要约,其利息往往高于银行利息四倍,任何人按其要约向其出借资金,双方即建立起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属非法借贷关系,为我国刑法所禁止,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息受法律保护。袁园、致远公司在2007年,2009年至2014年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经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刑初305号生效刑事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协议》对中意华商公司是否发生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法动,承担民事责任”。中意华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文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中意华商公司的行为,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意华商公司收到该通知。故中意华商公司提出债权转让通知并未实际送达、《债权转让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意华商公司已经偿还的13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通过证人周某、左某的证人证言和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姜桥村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左峰林曾替左某某的哥哥左自林还款4万元给周某。在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哥哥左自林已将该4万元还给了左峰林,且左某某提出借款当日给付左峰林4万元是提前扣除利息的辩解明显不符合实际的情形下(按照借条约定,4个月的利息应为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左某某于借款当日给付左峰林4万元是替其哥哥还款并无不妥,故左某某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左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向左峰林出具借条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5%,明显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65%的四倍,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8月10日,左某某应向左峰林支付利息为299295元(50万元×2.217%×27个月),而左某某实际向左峰林支付22万元,尚欠利息79295元(299295元-22万元)。左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8月19日向左峰林分别支付30万元和10万元,在扣减欠付的利息79295元后可冲抵本金32070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伍建军与鑫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鑫磊公司向伍建军借款,有鑫磊公司与伍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汇款单为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伍建军借款890万元给鑫磊公司,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伍建军根据鑫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890万元的出借义务,汇入鑫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方利账户。鑫磊公司、肖某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鑫磊公司、肖某主张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系金山典当公司被黄石市工商局检查,要求其公司配合出具假借款合同的观点。根据方国珍、李建兰在公安部门陈述的情况,鑫磊公司差欠金山典当公司本金及利息890万元,2015年5月黄石市工商部门要求金山典当公司尽快收回贷款。在该公司催讨债务过程中,肖某要求找人帮忙把钱还上,于是李建兰找到伍建军。伍建军根据与鑫磊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将890万元汇入鑫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方利账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该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系同福公司金港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分别向锦源公司赊购钢材欠下钢材款本息,同福公司又下欠王焕良、黄军华、张必平的工程款,经各方清算后达成协议,由同福公司直接承担王焕良等人所欠锦源公司的钢材款债务。由于同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各方协议由黄某代同福公司向锦源公司还款,并借给同福公司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由王某某、王焕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黄某的代偿以及借款行为,各方合意设立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部分履行,属于当事人通过清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支付购房款的数额问题。证人汪某乙、汪某甲、卢某的证言,朱佳香、汪明珠的陈述以及汪冬桂的答辩意见,证实了双方约定的房屋首付款为200000元,余款为80000元,并约定汪冬桂曾向朱佳香、汪敦元借款20000元折抵房屋首付款,借款7000元折抵余款10000元以及朱佳香、汪敦元实际向汪冬桂支付房屋首付款现金180000元的事实。加上朱佳香、汪敦元支付的7个月的房屋银行抵押贷款10496元,朱佳香、汪敦元共向汪冬桂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为220496元。汪冬桂提出朱佳香、汪敦元向其支付购房款的数额为16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汪冬桂提出朱佳香、汪敦元共偿还了7个月的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损失以及履行顺序问题。由于双方当时对于购房余款70000元的给付期限未达成合意,双方均同意不再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朱佳香将用于支付房屋银行抵押贷款的银行卡退还给汪冬桂,由汪冬桂继续还贷,表明双方协议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朱某某提供的借条和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督办出具的《刘某某质押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刘某某提供的银行进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2008年9月22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15万元欠条,该借款打入其银行账户,且欠条出具时间发生在刘某某个人承包白沙镇鑫发选厂期间,其主张该笔款项为双方及其他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白沙镇鑫发选厂借款,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8月31日刘某某向朱某某出具欠条4万元,其提交了时任该选厂出纳(朱某某侄儿媳妇林爱琴)签名的账户凭证,证明该款项系白沙镇鑫发选厂所借,朱某某亦认可该款项为合伙期间该厂所欠,故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15万元的欠条,约定欠款于10月底前结清。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朱某某每年向刘某某催讨该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综上,因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予以自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黄某美没有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对债权债务进行公告及移交相关协议附件等均系黄某美与梁永隆因股权转让所引发的争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即为印章交付之日,而梁永隆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印章的时间是在约定的印章交付之日以前的问题,因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同时提交的黄某美与程晓红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受让方程晓红处亦加盖了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说明此时公司的印章已经进行了移交。对于黄某美提供的证据一,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提出陈娟、黄建伟、黄建强的转账有可能是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往来账目因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于陈娟、黄建伟、黄建强转账至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采信。至于黄某美提供的三份收据合计100万元,均盖有大冶市秀山龙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且与黄某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利息表相印证,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虽然梁永隆出具股权转让款欠条是在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后,但该份欠条上明确载明黄某美的股权由程晓红代持,证明梁永隆系湖北建业包装有限公司的实际股权受让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三,因无公安部门的户籍证明,仅凭胡金喜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潘希红与胡金喜系同一人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胡德山出具的《证实》内容记载为“向望平借我本人贰拾万元整(已通过曹祥两次银行汇来壹拾万元﹤已还﹥)向望平欠本人壹拾万整”,此《证实》书面记载的内容不能支持宋某某的上诉请求,即向望平、曹祥(兵)偿还胡德山十万元系替其偿还所欠胡德山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宋某某提供的《证实》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宋某某提出《证实》能证明其已经通过曹祥兵偿还了胡德山十万元的欠款,原审判决认定《证实》与本案无关联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抵押借款协议》中载明“还款日期如超过一个月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姜某某上诉时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姜某某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系姜某某自行添加,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因姜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8000元和15000元,原审判决判令姜某某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姜某某认为姜某某涂改借条上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姜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现以借条时间涂改,主张姜某某此部分借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对2014年2月1日的借条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主张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因该款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赌博行为而形成的赌债,姜某某借款给姜某某,至于姜某某如何支配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姜某某主张2014年2月1日借款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案涉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神牛拖拉机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在乙方处盖章,东方建筑公司、郑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丙方处签名和盖章,作为债权人的邓某某虽没有签名,但其持有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500万元的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及担保合同达成合意,该合同是成立的。东方建筑公司、郑某某认为其是迫于涛源担保公司的压力才不得已签订合同,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东方建筑公司、郑某某承担是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第二部分担保事项的约定,本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东方建筑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吴某应当对其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2013年8月9日的《借条》和《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处“张某”的签名以及《借款人承诺书》中落款“署名:张某”处指纹印均不是张某本人的签名及捺印,故张某与吴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某提出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和石龙头村委会签订的《石龙头村民委员会土地参资入股协议书》以及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石龙头村委会出具的10万元土地补偿费《欠条》,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确实差欠石龙头村委会10万元土地补偿费未付,但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和大农人生物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且没有证据表明两家公司存在混同情形,故大农人生物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向石龙头村委会支付差欠的土地补偿费。石龙头村委会虽主张经过三方协商,大农人生物公司愿意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的土地补偿费以抵扣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应分得的收益款项,但石龙头村委会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强到庭参与案件事实调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在大农人生物公司处有分得的收益款项以及大农人生物公司愿意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土地补偿费的书面协议,同时,如果三方达成了以收益款项抵扣土地补偿费的合意,是根本不会以石龙头村委会主任陈秋平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取土地补偿费,且陈秋平向大农人生物公司亲笔书写的10万元《借条》上也没有注明款项用途是替武汉市农人农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差欠土地补偿费,故石龙头村委会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因陈秋平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大农人生物公司何时主张还款是大农人生物公司的权利,不能以大农人生物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来否认借款的事实。故石龙头村委会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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