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负担租赁权进行拍卖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承租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执行标的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有权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负担租赁权予以变现。本案中,斯某公司与永兴公司及旺银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斯某公司有无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对此,斯某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从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看,其提供的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人为詹盛林及其上海詹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永兴公司。虽然詹盛林到庭确认其为斯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代斯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但詹盛林对租金的支付情况也无法作出明确的表述,而永兴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付款凭证、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均不相吻合,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斯某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租金。另外,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时间均在2013年9月之前,无法证明其在涉案房产抵押之后仍继续租赁使用涉案房产。综上,斯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斯某公司与永兴公司在涉案房产抵押之后仍实际租赁使用涉案房产,一审法院认定斯某公司就涉案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斯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被上诉人众安财保公司参与涉案事故的查勘、协商,并要求上诉人运速达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供材料,系其行使核损的权利和义务,不能据此推断众安财保公司愿意理赔;对于理赔事宜,众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在邮件、短信沟通中所用措词为“个人建议”、“准备提交领导复核”等等,说明众安财保公司并未对外作出过愿意理赔的意思表示;公估公司员工赵士良并非众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也未得到众安财保公司授权,故其所作陈述并不能代表众安财保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即便上述证据均属实,也不能证明人保昆明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昆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众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经查,运速达物流公司《运输协议》为3联,第一联为白色存根联,第二联为红色司机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李士勇、李士炯之间签订的《四人合伙经营协书》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的条款对协议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协议书明确的合伙人系原告、陈某、李士勇、李士炯,并约定了各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合伙事务的具体执行等内容。其中,约定陈某以被告戴某公司的股权、固定资产、技术资源及库存商品折价方式出资,全体合伙人并推选其为合伙负责人等。被告所辩称的戴某公司为合伙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仅是依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所为、与其个人无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书约定,协议自四名合伙人共同签字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因此,自2015年1月1日四名合伙人在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合伙即已成立,是否以合伙企业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且在案事实表明,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瑞远公司出质给广发银行的船舶租赁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广发银行作为一审原告对该等债权主张享有质押权利,则其负有证明债权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虽然广发银行对此提交了相应的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支付确认函及确认回执》,但是经一、二审审理查明,该等债权的真实性存有如下重大疑点:其一,根据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之间的《期租合同》,“瑞远16号”轮出租的交船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租期8年,但经查明,该船舶于2011年8月30日始竣工建成,且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间由洋浦鹏翱船务有限公司承租,事实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其二,“太平洋28”号轮和“宇航588”号轮所有权人均非瑞远公司,船舶经营人亦非五矿公司或云港公司,则瑞远公司又如何能按合同约定将该等船舶出租于五矿公司和云港公司?其三,瑞远公司与中远公司、五矿公司之间关于涉案三艘船舶的租赁合同期限均约定为2010年起的8年,但瑞远公司与云港公司之间关于该三艘船舶的租赁合同又约定租期为2014年起的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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