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在仲裁委审理仲裁案件期间,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甲方(盖章)”处留有的“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材料上的“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印刷文字与样本材料上的印刷文字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以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对检材一、检材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上的文字、“上海大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做出鉴定意见。原告虽否认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实际情况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发放方式吻合,因此,本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年薪不低于200,000元。原告认为,如果认定被告的年薪为20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对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然上述贺卡系由中国邮政集团寄送,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无法证明张某之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于2000年12月1日起与捷时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安排至上海邮政局市西区局工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上诉认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工作年限并未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内,故主张该部分的经济补偿金。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与张某之前的工作单位间并非属企业分立的情形,且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系用工单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其对张某并无补偿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根据已查明的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工资6,719元(税费后);二、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2019年3月1日至19日工资2,792.48元(税费后);三、北京澄怀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970.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欠付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证据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洪剑峰在职期间领先餐饮公司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洪剑峰认为领先餐饮公司未按其平均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然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可通过补缴方式予以弥补,洪剑峰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洪剑峰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洪剑峰为加班工资等问题曾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领先餐饮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差额等,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领先餐饮公司亦按该裁决履行了相应义务,双方的纠纷在洪剑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已得到解决,且领先餐饮公司未足额支付洪剑峰加班费系因实行综合工时制引起,故并非领先餐饮公司故意不支付加班费所致。因用人单位对员工病假单有审核权,2018年9月洪剑峰休病假,领先餐饮公司在未收到洪剑峰递交病假单情形下,未按病假工资支付亦非恶意克扣工资行为,在洪剑峰提交相应手续后,领先餐饮公司于2018年10月发放工资中已予以补发。鉴于洪剑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