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对受伤的父亲进行照顾,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父亲现也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木棒(一根)退回给黄平县公安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杨某某作案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左肩部位的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又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又系亲属,因偶发纠纷引发伤害行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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