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罪,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得到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过申诉直接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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