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林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林某某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工作机制(试行)第一条规定,林某某系民营企业**、经营管理**,特别是疫情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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