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诉人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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