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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甲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实丁某甲在其承包的海参养殖池已转包他人的情况下,又制作假的转让合同向丁某乙、孙某某借款,但丁某甲辩解其借款(除孙某某同意的200,000元还款外)均用于经营活动,没有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9日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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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崔某甲合同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崔某甲的行为系使用其本人所有的真实的房屋产权证明进行借款抵押,崔某甲和逄某某、张某某之间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借款,并非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崔某甲向张某某所借款项用于支付所欠逄某某债务,关于向逄某某的借款其辩解均用于工程项目承包的经营活动,且目前所欠张某某的款项已经偿还,因此认定崔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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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取得房屋抵押款后支付所欠工程款,应认定其将款项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结合其在侦查过程中与青岛**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取得谅解的行为,综合考虑张某某与李某某的关系、购买房屋理由及用途、抵押借款用于偿还债务以及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和态度等多方面情况,结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在经过二次退查后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笔犯罪事实依法不予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但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和社会危险性不大等情节,综合本罪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动机、涉案数额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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