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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窃取信用卡信息案)_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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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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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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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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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以在ATM机上粘贴信息采集设备的方法,窃取取款人的银行卡个人资料信息,其行为符合以秘密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的追诉标准为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本案中无犯罪对象信用卡信息资料以及信息采集器等物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窃取信用卡资料的数量和内容,综上,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张某甲、张某乙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201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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