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朱某乙、朱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认罪认罚、自首、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歙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庄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锄头随卷宗一起归档保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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