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偶犯,具有坦白、犯罪未遂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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