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郭金球鄂JA5ER6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球鄂J21732号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金球及郭松林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金球、郭松林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各承担50%。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郭金球鄂A5ER62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松林系义务帮助被告郭金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告郭金球应承担被告郭松林的赔偿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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