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夏亚中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死者夏亚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台市银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晋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再从三责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依据本案的事实,本次事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李某某在朋友聚会后驾车带原告等离开,其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李某某个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疏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某既已允许或默许胡某乘车,在驾驶过程中即负有严格注意义务,以保证车辆和车上人员安全,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胡某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李某某搭载原告系出于善意,且为免费,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出发,应当适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和鉴定人员作出,应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怀疑可能是医疗事故,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曾某贵、刘某某系曾某知(曾用名曾伟,1994年元月28日出生)之父母。曾某知、毛宁波、毛梦良均为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学生。2012年3月17日12时许,曾某知无证驾驶由其父曾某贵购买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毛宁波、毛梦良从红安县大赵家高中回家,当行驶到红安县上新集镇水口寺古家湾路段时,因曾某知驾驶的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SA2082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曾某知当场死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真实客观,应予采信。3、毛某某住院病历首页、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费票据23张,金额174955元,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800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5000元,复印费票据65元。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74955元,支付鉴定费800元,支付交通费5000元,支付复印费65元。二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发票不规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复印费不属赔偿项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有鉴定书为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二、田美英的精神抚慰金认定是否合理;三、田美英的误工时间是否存在多计算。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田美英因交通事故而致残,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美英使用国产普通型假肢售价为25731元,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一个更换周期,在一个更换周期内,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20%。原审按国产普通型假肢残疾器具费价格进行计算,按鉴定机构建议的中间值认定残疾器具维修费并无不当。故阳某保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审对田美英残疾器具费用的维修费用认定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郭金球鄂JA5ER6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球鄂J21732号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金球及郭松林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金球、郭松林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各承担50%。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郭金球鄂A5ER62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松林系义务帮助被告郭金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告郭金球应承担被告郭松林的赔偿份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朱志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以及其所有的车辆损坏,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志远造成的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罗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原告朱志远的医疗费为10979.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朱志远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O元(52天×50元/天)3、护理费:原告朱志远未提供护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等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二、是否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且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三、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如何赔偿?被告裴某与被告顺达客运公司的责任如何认定。(一)关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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