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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与李某某、红安县环境保护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虽然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依据本案的事实,本次事故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情形。被告李某某在朋友聚会后驾车带原告等离开,其行为不具备职务行为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行为,李某某个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红安县环境保护局在车辆管理上存在疏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某某既已允许或默许胡某乘车,在驾驶过程中即负有严格注意义务,以保证车辆和车上人员安全,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胡某虽然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李某某搭载原告系出于善意,且为免费,从社会的公平正义出发,应当适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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