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且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并造成一人死亡后果,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道路安全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经检测,被告人艾某系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艾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案事后已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李某3、李某4、李某5主张的经济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的统计数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日即主动投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玉杰做假证明包庇被告人张伟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缓刑三年。(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玉杰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上诉人赵某1不具备上述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艾某2提起附带民事告诉一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吉0502刑初4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范某某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鉴于张某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审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就相应的条款向投保人做了说明、解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主要责任、宋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周xx作为被侵权人的人身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宋xx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宋xx作为晋HS0903“福田”牌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医药费10000元,予以支持;主张赔偿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总数中没有财产损失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因其治疗与交通事故致伤无关的疾病支出的费用应予剔除,被告对此辩称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雨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和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施救工作,并电话报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险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综上,被告人黄某甲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杨××、杨××、杨××的谅解,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杨××、杨××造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的刘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代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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