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因相邻农村土地权属引发的纠纷,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的**村与被害方**村达成和解,已赔偿**村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麻某某人民检察院 (院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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