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武某某系初犯,民事已调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2020年3月13日经检察长决定对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鹿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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