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得月息1.8%,未超出相关规定,且有已生效民事判决证实利息应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沈英民自愿为石家庄金色搏宝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担保义务,被告沈英民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应负连带责任。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沈英民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10民再8号民事裁定书,在准予张某某撤诉的同时,还撤销了(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48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1日正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也未解除或终止该合同,原告依该合同取得涉案房产的相关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作出的(2015)井民二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贾某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购买及回购担保协议书》名为房产购买及回购担保,实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贾某某与河北金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建立借款关系,双方以此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在双方不具备房屋买卖的前提下,贾某某不属于买房人,其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备案,没有法律效力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原告账号转到薄某某账号6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60万元系何艳梅通过陈某某账户偿还的薄某某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薄某某收到原告60万元,原告财产减少,薄某某无法律上的原因财产增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薄某某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6%的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转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60万元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被告栗某认可并承接此债务,故栗某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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