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韦文和,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壮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某某拉沟乡民主村闷塘屯3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