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376.42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770.6元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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