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苹果牌A1419型一体机一台、iphone牌MGAH2ZP/A 型手机(IMEI:354376063187641)一部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其余物品印章六个、手机二部、主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应返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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