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属于朋友间的偶发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对请求人郭某某作出有罪判决后,其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就被害人的伤情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被害人的伤情属轻微伤的鉴定结论,该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请求人郭某某无罪。承德市中级人法院所依据的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新证据。请求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在2012年8月,鹰手营子矿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系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2014)鹰刑初字第4号、(2014)鹰刑初字第21号认定请求人郭某某有罪的判决,审判行为并不存在瑕疵。同时,请求人郭某某在赔偿请求中除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外,其他的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并无相关规定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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