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属于朋友间的偶发犯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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